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515号 原告赵永民,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玉学,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永民与被告张玉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永民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民、被告张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民诉称,2013年9月11日、13日,被告张玉学驾驶豫AN6859号货车到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两次油款分别为1550元、1600元,张玉学都是当场给1000元,剩余款项出具欠条。我多次向张玉学催要油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学支付油款1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学辩称,欠原告赵永民油款属实,两次一共1150元。但是赵永民、张甲、刘甲、车甲四人合伙开办料场时欠我运费750元未支付,应当与所欠油款相互抵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永民主张被告张玉学支付其剩余油款11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永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玉学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玉学分别加油1550元、1600元,下欠550元、600元。 被告张玉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又名张甲)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称与赵永民、刘甲、车甲四人合伙开办料场时,自己分得12000元,合伙结束,下余盈亏不管。车牌号为6859、89319,3588的车,约定拉一车河沙50元,加油加赵永民的,生意结束时应该把车上的运费结清,车上应该把赵永民的油款结清,油款、运费应该由赵永民负责算账结清。 原告赵永民对被告张玉学出示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自己不欠被告张玉学运费。 被告张玉学对原告赵永民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赵永民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玉学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为无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1日、13日,被告张玉学驾驶豫AN6859号货车到原告赵永民个人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油款分别为1550元、1600元,加油后张玉学当场分别支付1000元,剩余的550元、6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赵永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玉学支付剩余的油款1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永民与被告张玉学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卖方的原告赵永民给付了油料,作为买方的被告张玉学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对原告赵永民请求支付所欠油款115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学主张原告赵永民与他人合伙开办料场期间欠其运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玉学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被告张玉学主张相互抵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民油款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玉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