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楚新伟与申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83号 原告楚新伟,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伟杰,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新伟诉被告申伟杰民间借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83号
原告楚新伟,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伟杰,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新伟诉被告申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新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告申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申伟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80000元是货款而不是被告借的现金,因为原、被告是合伙做铝粉生意,铝粉是由原告生产的,因产品不合格,导致货物被拉回原告处,造成运费损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故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这80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拉铝石,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于2010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楚新伟现金捌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伟杰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申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