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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继军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中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继军,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值班主任。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中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继军,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值班主任。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继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郑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继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代理检察员刘延斌、孔令军出庭履行职务。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未某某出庭作证,上诉人邓继军及其辩护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邓继军在担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值班副主任、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单位配空车,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88000元。其中,收受货主李某甲人民币27000元;以借款名义,收受货主赵某某人民币11000元;收受货主邓某某人民币20000元;收受货主未某某人民币6000元;收受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人民币2400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未某某、安某某、宋某某、李某乙证言,银行存款凭证及账户明细,郑州铁路局干部任免通知、调度所管理细则,淇县车站、卫辉车站分品类货物发送量,户籍证明,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破案经过、郑州铁路局调度所石某某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邓继军供述和自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邓继军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邓继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全部退赃。依法判决:被告人邓继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邓继军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收受赵某某的11000元为借款,而非受贿款;收受李某甲、邓某某、未某某受贿款中的39000元属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应从受贿数额中减去,其受贿金额应为38000元。其辩护人另提出:证人邓某某、李某甲、未某某的自书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邓继军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邓继军在担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值班副主任、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单位配空车,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82000元。其中,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收受货主李某甲人民币27000元;2011年4月,以借款名义,收受货主赵某某人民币11000元;2005年至2010年,收受货主邓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2年至2013年,收受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人民币2400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某证言及出庭作证证实,邓继军曾帮忙给其协调过车皮,2011年邓继军提出向其借10万元,同年4月26日其以爱人宋某某名义给邓继军汇款11000元。后邓继军打电话说借的钱不还了,以后需要走车皮尽管开口。

另有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给邓继军汇款1万元;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户名为宋某某的人往邓继军银行个人账户上存款的时间和金额相互印证。

2、证人李某甲证言及当庭作证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因找邓继军帮忙协调从卫辉车站批车皮计划,让女儿李某乙往邓继军银行卡上存钱。这是邓继军帮忙协调车皮计划给他的好处费,共27000元,货主一般会每个车给300至500元不等的费用,统计好后把钱交给其,后把钱存到邓继军的账户内。五六年前其曾借过邓继军1万元,与给他的该好处费无关。

另有证人李某乙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曾帮父亲李某甲往户名为邓继军的银行账户上存过钱的事实;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证证实,户名为李某乙的人往户名为邓继军的银行账户上存款时间和金额相互印证。

3、证人邓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到2010年间,其帮村里边往南方走粮食、麸皮赚钱,找邓继军安排空车,为感谢邓继军给其安排空车,几年间送给他的感谢费共有20000元。同邓继军之间的人情来往,与因帮忙安排空车给邓继军的感谢费是两码事。

4、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底到2013年下半年,请求邓继军在使用盖车上给卫辉龙升面业有限公司帮过忙,事后其分几次给邓继军有24000多元。当时他说那需要一些费用,告诉其一个车按400元或500元给他。

5、淇县车站、卫辉车站分品类货物发送量证实,以上两个车站2005年以来发送货物粮食的情况。

6、邓继军户籍证明、郑州铁路局调度所所出具邓继军基本情况、郑州铁路局干部处任免通知、郑州铁路局调度所管理细则证实,邓继军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其任职和岗位职责情况。

7、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党总支书记石某某证明材料、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上诉人邓继军接受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及行贿人等情况。

8、上诉人邓继军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受贿事实,所供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在卷。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继军收受货主未某某贿赂6000元现金的事实,经查,证人未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因走车皮发粮食找邓继军帮忙要过车皮,逢年过节给他送过四五次钱,六七千元左右;另有被告人邓继军的供述予以印证。上诉人邓继军及证人未某某二审当庭供证,多年来,二人存在人情往来,未某某逢年过节送给邓继军物品及现金,价值6000元左右;在未某某生病住院、儿子结婚生子期间,邓继军也向未某某送过钱,且数额相当;期间邓继军接受请托为未某某配空车,未某某给邓继军送钱物有表示感谢,也有人情往来的成份。该事实除二人供证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定邓继军收受货主未某某贿赂6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针对上诉人邓继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赵某某11000元为借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某卷中证言及当庭作证证实,邓继军曾帮忙给其协调过车皮,后邓继军向其借款,其将11000元借款转到邓继军账上后,邓继军明确表示以帮忙走车为由该款不予归还,上诉人邓继军自书材料及供述因给赵某某帮忙走过空车,以借款名义收取赵某某好处费11000元并未打算还他,另有银行存款凭证在卷佐证,故该款并非借款,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邓继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礼尚往来方式向李某甲、邓某某、未某某及时退还共计39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减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卷中证言及当庭作证证实,送给邓继军的27000元是给邓继军帮忙走空车的好处费,按照每车300元至500元标准统计好后,汇到邓继军的银行账户内,其借邓继军钱款与送给邓继军的好处费无关;邓某某证言证实,为感谢邓继军给其安排空车,先后送给邓继军20000元的感谢费,同邓继军的人情往来与因走车皮送给邓继军的感谢费无关;上诉人邓继军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所供情节与上列证据一致,且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邓继军的辩护人提出证人邓某某、李某甲、未某某的自书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该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原审判决已作出评判,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继军的辩护人提出邓继军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继军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邓继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部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认定邓继军收受未某某贿赂款6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受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郑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继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郑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继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继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红伟

审 判 员 黄 键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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