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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刘定银、刘国军、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定银,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国军,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刘定银,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国军,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伟,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定银、刘国军、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银、刘国军、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刘定银由被告刘国军、李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仅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日,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定银未予答辩。

被告刘国军未予答辩。

被告李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刘定银、刘国军、李伟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刘定银,保证人刘国军、李伟。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4月19日。首笔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刘定银于2011年12月2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2月3日又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日,被告刘定银结息至2012年9月28日。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分期偿还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结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定银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军、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均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定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国军、李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定银、刘国军、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长春

审判员  胡汉青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