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西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西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宏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锋、人民陪审员丁佰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当年4月18日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比较仓促。婚后因为性格不和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一年多被告不告而别外出不归。2007年10月被告提出离婚,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没有回家。2007年10月被告在外地打电话给她说永远不再回来,之后被告再也没回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结婚两年后为家庭琐事屡有争吵。2007年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西坪家中,亦未与家人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豫边村委会证明和本院对被告胞弟王某丙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认定离婚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依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离家六年不归,也不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钊 审 判 员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丁佰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