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宋某甲,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系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乙,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甲、杨某某与被告宋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二原告以需要找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甲、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甲、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 崔松山 人民陪审员 常百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