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位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月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位某某因吃饭时没钱,又临近春节,即产生骗钱欲念。遂电话联系陕西榆林榆卜界煤矿业务员席某某,并与席某某协商好所需原煤为大籽煤、煤装车后通过银行付款等购煤细节。席某某按位某某要求于同年12月21日发大籽煤二车,同年12月22日又发大籽煤三车,共计198.52吨,价值101245元,后与位某某失去联系。位某某在新密收到原煤后进行销售,得赃款100000元,已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并获谅解。被告人位某某于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位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桑某某、刘某某、禹某某、徐某某、席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煤质化验条,收到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位某某与陕西省榆林市榆卜界煤矿业务员席某某曾有过原煤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位某某因吃饭时没钱,又临近春节,遂产生骗钱欲念。便电话联系席某某称其要购买原煤,并与席某某约定了原煤的种类、数量、价格、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的方式等购煤细节。电话约定好后,席某某按照位某某的要求于同年12月21日给位某某发了二车大籽煤,同年12月22日又发了三车大籽煤,共计198.52吨,价值101245元。被告人位某某在收到五车大籽煤后便与席某某失去联系,后被告人位某某将该五车原煤销售,得赃款1000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位某某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位某某于2014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位某某供述,证实大概2013年12月20日晚上,其在新密市区的一个宾馆住着,其准备出去吃饭时,发现口袋里面没有钱了,当时也快要过年了,其就想着通过啥方法弄点钱,其便想到以前和其有过煤炭生意往来的陕西省榆林市卖煤的小席,因小席对其比较信任,其就想利用这种信任关系,诈骗几车煤核卖点钱花。拿定主意后其当即就用自己手机在宾馆里给小席打电话称其要购买原煤,小席问其什么时间要、要多少,其对他说越快越好,需要10几车。接着其给小席发了一张原来照的煤核照片,让小席按照其的要求组织货源。小席说他可以给其组织5车200吨的煤。经过其和小席之间商量达成口头协议,按照每吨510元的价格给其组织5车煤200吨煤核,其负责组织车辆前往小席提供煤的地方拉货,并且约定煤装到车上后其将货款打到小席的账户上。当日晚上,小席将货源弄好后,电话通知其到榆林市农垦榆卜界拉煤。得到信息后,其从手机上翻出原来使用过的一个榆林市当地煤炭货运专线信息部的电话,联系了运输车辆。第二天下午,小席给其打电话说运输车辆已经到了,货款怎么办,其对小席说:“你先安排把煤装到车上,装好以后我把钱给你打到卡上”。当日天快黑时,小席电话告知其煤已经装好一车,其当时欺骗小席说:“现在银行已经下班了,司机不想等,急着走,要不让司机先走吧,等明天早上银行上班,我就把钱给你打到卡上”。后来小席相信了其,让司机拉着煤从陕西省榆林市出发了,就这样小席陆续给其发了5车煤,每车大概40吨左右,一共是200吨。期间小席问其何时打货款,其以煤还没收到等各种理由推拖着,其在收到第5车煤后,就再也没有与小席联系,后直接将电话卡抽出来扔了。其将这些煤卖给了徐某某一车,剩余四车全部卖给在新密市王超公路上的临时煤炭交易点的二道贩子了。全部以每吨510元的价格卖的,共卖了10万元左右,后其将该款用于打牌、吃饭等各种消费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上午,其到煤场上班,其的业务员席某某对其说:“河南的位某某让我给他发点煤,到今天上午打电话不接”,其让席某某把事情经过讲了一下。听完经过后其就赶紧拿着席某某的电话再次给位某某打电话,还是没有人接,其对席某某说:“不行的话你再等一等看怎么处理此事”,说完其就忙别的事情了。等到24日早上8点多钟,其到煤场上班,席某某对其说他给位某某打手机时提示是空号了,其觉得事情比较重大,其又换了几个电话打过去都是空号,其就和席某某一起到新密市找位某某,找了一天没有找到,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给位某某发有五车重200多吨的大籽煤,当时有5辆半挂车来拉煤,一吨煤510元,价值102000元。
3、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晚上,其在煤场休息时,河南的位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买煤,其问他要什么煤,位某某给其发了一个彩信,说要什么样式的煤,其看过之后,说有这种煤,其问他要多少?他说要十几车,其说只能先给你拉四五车,他说那行,等把煤装好就把钱打到其卡上,其也同意了。因为其二人之前也偶尔做过生意,他这人比较守信誉,其就相信了他。到21日下午天快黑时,位某某派的五辆车先后到其的煤场。位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先将煤装好之后,立马把钱打到其卡上。其就开始装煤,装煤期间其给他打电话说:“等煤装好之后赶紧把钱打到你卡上,”他说:“没问题,这你放心吧。”待装好五车煤后,其让车在那等,等位某某把钱打到卡上后才能走,等了一会儿,位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司机不想等,急着走,要不让司机先走吧,等早上银行开门,就把钱打到你卡上。”位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了好长时间,其才勉强同意。因为那几个司机也经常来拉煤,也很熟,其就又相信了他。结果等到早上银行快开门的时间,其给位某某打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后来再打就是空号了。其便和老板张某一起到新密市找位某某,找了一天没有找到,就到派出所报案了。位某某总共拉走五车煤共重200吨,每吨510元,价值102000元。
4、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其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东方红信息部介绍到榆林市榆卜界煤矿一个姓席的煤贩子处装耐火厂用的煤,然后将这些煤送到河南新密。其在路上开了十几个小时,于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到的新密。快到新密时其给收货人联系,收货人让其把煤拉到新密甘寨炸药库磅房那里,其将煤拉到那里后,过来两个人,高个子的人走到其跟前,对其说:“别人问你别多说话!”其点点头,让其过磅之后,说耐火厂卸不下,让其把煤拉到甘寨铝厂里面的废旧厂子里面,其把煤拉到卸过后,高个子的人给了其12000元。其这次一共拉了39.5吨煤,其把这些煤的发票给货主了。其的拉货车是东风康明斯半挂车,车牌号是豫AM9911。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有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豫K63993。2013年12月22日,其和司机宋松阳一起在陕西榆林市拉过煤。其是通过陕西榆林的信息部联系拉的煤,当时信息部给其一个货主的电话,其将煤拉到新密后给货主打电话(13592673979),货主让其将煤送到新密一个耐火厂,其把煤卸到该耐火厂后,货主给了其13000元的运费,其就走了。
6、证人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其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东方红信息部介绍到榆林市榆卜界煤矿一个姓席的煤贩子处装耐火厂用的煤,然后将这些煤送到河南新密。12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到的新密。快到新密时其给收货人联系,他让其把煤拉到新密甘寨炸药库磅房那里,其在那里等了一会儿,过来一个男青年对其说:“别人问你别多说话!”其点点头,让其过磅之后,让其把煤拉到一个耐火厂卸下。其把煤拉到卸过后,那个男青年给了其11000元。其这次一共拉了38吨多的煤核。其的拉货车是东风康明斯半挂车,车牌号是豫AG9018。
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上午,位某某以每吨510元的价格卖给其39吨大籽煤,其给了位某某20000元钱。过磅票上面写的是山西榆卜界煤矿大籽煤。
8、农垦榆卜界煤矿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卖给被告人位某某大籽煤的重量共计198.52吨,单价是每吨510元。
9、煤质化验单,新密市东方化验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对涉案原煤进行化验,经化验涉案原煤高位发热量6948大卡每公斤,低位发热量6495大卡每公斤。
10、证明,陕西榆林榆阳区三台界煤矿、陕西榆林榆阳区农垦榆卜界煤矿分别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证明,显示该矿2013年12月份销售7000大卡左右的大块煤(3-6公分)售价均价为每吨510元。
11、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在办理被告人位某某诈骗案中,经查找给位某某拉煤的五个货车司机,后联系到豫AG9018、豫AM9911、豫K63993司机并制作笔录,豫AM9088、豫HC7176司机在外跑车,无法到所接受询问。被告人位某某先后四次在新密市城关镇炸药库附近和二道贩子交易,将诈骗所得的煤卖出,但该地二道贩子人员不固定,经多次寻找未果。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位某某的辨认,指出新密市城关镇炸药库磅房处,是其将诈骗到的煤出售时过磅的具体地点;指出新密市城关镇甘寨村铝厂后一废旧厂房处,是其将骗得的煤进行销赃的具体地点。
1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6948大卡重量198.52吨的原煤块于2013年12月22日的价值是101245元。
14、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扣押被告人位某某现金101500元,并于同年5月23日将该款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
15、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23日,张某收到位某某煤款101500元,张某对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新密市城关镇甘寨村石羊岗被告人位某某的家中将位某某传唤到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位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货物,价值101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位某某在案发前曾与被害人有过原煤购销往来,被告人位某某利用被害人的业务员席某某对其的信任,为了骗取被害人的煤核卖点钱花,便电话联系席某某称其要购买原煤,并与席某某约定了原煤的种类、数量、价格、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的方式等购煤细节。电话约定好后,席某某依约将五车大籽煤发给了位某某,位某某在收到五车煤后便与席某某失去联系,并将骗到的煤出售,得赃款后挥霍。被告人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向被害人购进原煤,并与对方口头约定合同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在收到对方的货物后逃匿,被告人位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位某某所犯合同诈骗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位某某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冯俊敏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