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秋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付给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3000万元,后双方平等合作开发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绿未央住宅小区”商业项目,在双方合作开发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合作方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私刻“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枚印章,用于融资借款。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文鉴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条,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收据,被害人李杰、郭秋转陈述,证人宁某某、常某某、马某、马某某、刘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并提请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北侧,溱水路西段南侧商业住宅项目,协议签订前王某某已经付给了天通公司3000万元作为投资。双方同意以天通公司名义负责项目开发,王某某负责协调该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周边关系、后勤保障、项目所需资金的融资。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合作方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私刻“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枚印章,于2011年9月至10月间,向宁某某等人借款一千多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 2014年2月18日,王某某与宁某某在本院表示,王某某借宁某某等人本金1190万元,目前已偿还700万元,下余490万元于2014年5月2日前偿还完毕。目前,下余的490万元尚未偿还。 另查明,宁某某、马某、常某某、段晓旭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1190万元及利息,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登记材料、自然人股东简况表,显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转,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 2、(2007)新密城规管(永)字第(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单位名称: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用地位置:青屏大街西段北侧、溱水路南侧;建设内容:商住楼。新密市建设管理局于2007年1月9日发证,领证人:郭书秀。 3、新密国用(2007)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类型:出让;地类:住宅。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企业名称: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西段34号;法定代表人:石军;注册资本:伍仟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投资、担保、咨询服务。 因法定代表人石军请假休息,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全体决议现委托王某某负责处理以下事宜:签订合同、业务洽谈、公司内部人事任免、财务审查管理、诉讼及非诉讼等日常事务。 5、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甲方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某,双方就合作开发位于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北侧,溱水路西段南侧商业住宅项目达成协议。 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负责此项目开发。其中甲方负责该项目的产品定位、图纸设计、土建及小区水电、消防、人防、绿化等配套工程的建设。乙方负责协调该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周边关系、后勤保障、项目所需资金的融资。 6、收条,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到王某某现金3000万元,有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转签名,并加盖天通公司印章。 7、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收据四套,以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王某某为担保人,加盖有王某某伪造的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向宁某某、马某、常某某、段晓旭借款930万元。 8、民事起诉状、立案通知书,证实宁某某、马某、常某某、段晓旭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1190万元及利息。 9、收到条,今收到王某某哥哥王发展现金290万元,此笔款抵2011年8月1日马某某借给天通公司李杰300万元,由河南辉昌投资担保公司担保的该笔款项。收款人:马某某。2012年12月10日。 10、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11月5日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转到新密市公安局报案称:公司合伙人王某某未经公司授权伪造公司印章给他人债务提供偿还担保,债权人已到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鉴定证实,王某某给他人债务提供偿还担保合同上所盖的印章是伪造的,涉嫌刑事犯罪。 2012年11月2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新密市翡翠商务会所抓获王某某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2010年11月份付给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3000万元,后双方平等合作开发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绿未央住宅小区”商业项目,在双方合作开发过程中产生矛盾,王某某未经合作方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私刻“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枚印章用于融资借款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74年6月19日,身份证号:410126197406190033,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城东路94号院3号楼48号。 (二)鉴定结论 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930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送检“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函》,“2011年9月23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函》,“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函》,“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合同》、《担保函》上“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 2、“2011年8月1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上的“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同名合同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合同专用章所盖印;其上署名“李杰”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公(郑)鉴(文)字(2012)86号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的。 (三)被害人李杰、郭秋转陈述,证实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登记住所地:新密市文峰路与西大街交叉口西侧,现公司办公地在新密市溱水路新惠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8万,公司营业范围:以房地产开发、修路为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郭秋转,李杰是公司总经理。2010年李杰与王某某认识,王某某向天通公司出资3000万元,后双方合作开发新密市西电管所西侧“绿未央住宅小区”,王某某投过3000万元后就违反约定再不投钱,房地产项目也一直没开工。 2012年2月28日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突然收到新密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公司名下“绿未央住宅开发小区”的土地查封,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公司了解得知有6个债权人拿着盖有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到法院起诉天通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800万。后来经法院对印章委托鉴定,才弄清楚是王某某伪造了天通公司的行政章和合同章,“李杰”的签名也是伪造的。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张某某认识了王某某,张某某在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客户经理,当时其亲属有闲散资金,张某某就介绍说可以借款给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 其认识王某某后,王某某说他在新密市有个项目要开发,名称叫“绿未央“,2011年7-8月其到新密考察“绿未央”开发项目,在工地上,其看到有施工车辆,土地也被围起来,同时还在打井,在王某某开的洗浴场所其仔细查看了王某某提供的土地证原件,合作开发协议,规划证等,看完这些其对王某某才放心,于是决定把钱借给他。 其回去后,将情况告诉了亲朋好友,说把钱借给王某某也是个不错的投资,常某某、马某都同意投资,在2011年9月15日到2011年10月8日,其先后以其本人、常某某、马某、段晓旭的名义同王某某签订五份借款合同,但后来其多次来新密“绿未央”施工现场,发现工程进展缓慢,到后来工程完全停止,于是其开始催王某某还款,王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就是不还,后来其起诉到法院,最后经法院鉴定,王某某加盖的“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这个章是王某某当着其面现场加盖的。 2、证人常某某、马某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宁某某的亲戚,宁某某用常某某的100万元和马某的130万元现金说是周转一下资金,二人表示同意。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很早就认识,张说他在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经理,专门做投资担保生意,若其有闲散资金可以通过他理财,其就相信了,陆陆续续给张了几次钱,张也按期给其利息和本金,2011年8月1日,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0号楼12楼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办公室里,其与张又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给张某某3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上的借款人是李杰,有李杰的签字和“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还有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石军”的印章,但其不认识李杰,手续都是张某某办理的。后来其向张某某要钱,张以种种借口推拖,通过了解其知道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老板是王某某,后来其到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杰,法院后来说,张某某同其签的“借款保证合同”上盖的“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都是伪造的,印章是假的,所以其要控告王某某。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原来是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大概是2007年在郑州市金水区成立的。公司股东有其爱人与其两个人,经营范围是建筑和土地,这个公司在2011年9月份在新密市行政服务中心过户给翟某某了。该公司在过户给翟某某之前,是王某某跟其谈的,王某某出资10万元购买其的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是王某某指定让过户给翟某某的,王某某是实际购买人。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8日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与常某某、宁某某、段晓旭、马某所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其没见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面所签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也没授权任何人代其签名。 5、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是什么时候成立的,在哪里成立的,怎么成立的其都不知道。2011年9月份,刘某某在新密市行政服务中心把该公司过户到其名下。公司过户后其没有管理过,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等所有东西也一直由王某某保管。2011年10月8日河南省通裕置业有限公司与常某某、宁某某、段晓旭、马某所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其没见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经别人介绍到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在那里认识了老板王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石军,实际控制人是王某某,公司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金城东方国际11号楼12楼,主要业务是投资担保、理财、委托、银行贷款担保等。 其认识宁某某,宁某某和公司联系的业务比较多。宁某某提供的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的五份借款合同其知道,都是在王某某办公室办的,宁某某比较精明,合同版本是他整好的,他不用公司的合同版本,同时必须要王某某当他的面签名、盖章。其记得最清楚的是宁某某借给公司600万元那次,在王某某办公室,王某某签好名后,让其叫刘某某把公章拿过来,刘某某把公章拿过来后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就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其余几次也是这样办理的。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9月份通过网上招聘到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任职,任办公室主任。公司的印章保管属于人事管理的一个方面,人事这一块都由王静管理,公司保管的印章有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辉昌市政有限公司、郑州恒瑞汽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印章,同时还保管有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以及李杰的私章。 2011年7月,公司的朱小怀给其拿来一个塑料袋,说王总(王某某)让交给其几个公章,让其保管着,其打开看了一下,是这三枚印章,其没有问直接交给王静锁进保险柜中。有一次张某某说王总用章,其让王静把印章取出来后,送到王某某办公室。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11月通过网上招聘到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其在公司工作属于综合办公室,具体负责人事方面的工作,公司的印章由其保管。其在工作期间保管过的印章有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军”印章,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辉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行政章,郑州恒瑞汽贸公司行政章,河南通裕置业有限公司行政章,河南辉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行政章。公司的所有的财务专用章由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保管。 公司印章平时在保险柜里锁着,谁要盖章必须经老板王某某同意,王某某在公司时,要当面请示,不在公司时,要通过电话请示。其中的“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老板王某某本人拿到办公室,办公室主任刘某某让其放在一块保管的。只要公司合同加盖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就签“李杰”名字。其不认识李杰,也没见过本人,公司办公室的其他人替李杰签过名,其也在合同文本上替李杰签过名,其只是代别人签字,领导交代的事儿,其照办就行了,没有想那么多,也没有因此得到额外的公司补助。合同要加盖什么章要请示老板王某某,王某某通过电话交代公司副总张某某,张某某请示过后,让其在加盖有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上,签上李杰名字,其保管的章中没有李杰的私章。 后来在2011年9月份其辞职的时候把所有印章手续都交给办公室主任刘某某,经查验后其辞职了。 (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2010年时经人介绍认识李杰,李杰当时是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识李杰后其以个人名义与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绿未央住宅小区”项目。郭秋转是李杰的老婆,现在是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为了融资的需要,其在李杰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开车到禹州市城区,花300元钱刻了三枚“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有两枚行政印章和一枚合同专用章,其中一个上面有税号,税号是其以前签合同时记下的,回来后其把其中两枚即一枚合同专用章和一枚带税号的行政印章,交给朱小怀,让他转交给办公室主任刘某某保管,另外一枚其放到车上。 同宁某某、马某某签的合同上盖的是其私自刻的“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另外在平陌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时,盖的“新密市天通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是其在禹州私刻的印章。后来其将这三枚印章扔进锅炉里销毁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