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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新密市人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2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2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预谋后,准备了手机、购买了工商银行卡、“雷子”炮等作案工具,于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向被害人郑某某家中投掷“炸弹”(“雷子”炮),继而又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法威胁索要10万元,未得逞后继而改为索要20600元,终因被害人未付款而未得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于2014年8月6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敲诈勒索的数额从10万元变成2万元其不知道,其在犯罪过程中曾主动放弃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预谋后,准备了手机、购买了工商银行卡、“雷子”炮等作案工具,于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向被害人郑某某家中投掷“炸弹”(“雷子”炮),继而又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法威胁索要10万元,未得逞后继而改为索要20600元,后因被害人未付款而未得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于2014年8月6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高某某约在新密市西广场见面,商量如何对郑某某实施敲诈。其和高某某用高某某的支付宝在网上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工商银行卡(户名是付海涛),和银行卡一起寄来的还有一张联通电话卡和付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后二人一起去新密市东大街钟楼附近购买了一张移动电话卡。在路上其和高某某商量如何向郑某某要钱。其提议买点炮扔到郑某某家院子里。过了几天,其在矿务局郑煤集团附近的商店里买了两个大“雷子”炮。等到凌晨4点左右,其就把两个大“雷子”炮点燃后扔到了郑某某家。当天下午,其就打电话威胁郑某某,向其索要10万元。第二天上午,其骑摩托车到县城找到高某某说明经过,高某某表示同意。打了多少电话、发了多少短信,其记不清了。到了8月3日,因为手机没有话费了,其又买了一张电话卡给郑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后郑某某不接电话,其就又向郑某某的儿子郑某甲打电话、发信息威胁,后来看郑某某不会给其10万元钱,就改为索要20600元,其和高某某没有要到钱。打电话、发短信有时高某某在场,高某某知道这件事。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李某某在新密市西广场找到其商量敲诈郑某某的事情,其就同意了。其和李某某到新密市东大街邮政储蓄旁的一个窗口买了一张移动电话卡。过了两天,其和李某某用其支付宝在网上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又过了两天,李某某打电话告知其炮已经放过了,晚上又给其打电话说电话打过了,短信也发过了,其问李某某打电话和发信息的内容,李某某告诉其是威胁郑某某向其索要10万元。打过电话的第二天其和李某某见面,去银行查询银行卡内余额,被害人未将钱汇入银行卡内,其和李某某又给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称正在筹钱。后来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3时许,其听到其家院子里像炸弹爆炸一样响了一声,早上其发现彩钢房车库顶上被炸开了一个50厘米左右的洞。到下午15时许,其接到一名陌生男子打的电话,电话号码是13949100503,说“炸弹”是他们扔的,就是想要点钱花,随后几天那名陌生男子一直给其打电话、发信息,让其汇10万钱,否则就会对其家人不利,后该陌生男子发信息又改为索要20万元。其报警后,其不再接那名陌生男子的电话,那名陌生男子开始给其儿子郑某甲打电话威胁恐吓,说如果不汇钱就要实施爆炸和绑架,对其和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3时许有人往其家仍“炸弹”,后又给其父亲郑某某打电话威胁其汇10万元钱,到晚上发信息又又改为索要20万元。其父亲报警后就不在接那名男子的电话了。2014年8月1日11时30分左右,那名男子就开始用13949100503号码给其打电话、发信息,威胁其让其父亲汇钱,后说为图吉利改为索要20600元。8月5日晚上7点左右,那名男子又用13849062897号码给其发短信要求汇钱。8月6日早上,公安机关告知其敲诈勒索的人已经被抓了。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3时许,其在家睡觉,突然听到从郑某某家方向传来一声巨响,感觉像有人点炸药。到了早上,其就去郑某某家问情况,看到郑某某彩钢房车库顶被炸了一个40厘米的洞,还在院子里看到一个红的“雷子”炮,郑某某母亲告诉其有人想敲诈郑某某。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购买手机卡地点、被告人高某某辨认购买工商银行卡接货地点及购买手机卡地点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指认作案时所用手机、工商银行卡的情况。
7、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手机、手机卡、工商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8、照片,证实被告人与郑某某、郑某甲短信联系的内容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带领侦查人员指出同案犯高某某的具体位置,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10、同步录音录像及录像说明,证实对被告人高某某讯问过程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敲诈勒索的数额从10万元变成2万元其不知道,其在犯罪过程中曾主动放弃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事先共同预谋,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对其二人所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并未有效防止和阻碍同案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且其未继续实施犯罪是因其感到敲诈勒索行为无法成功,系意志以外的原因,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协助侦查人员找到同案犯高某某的具体位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高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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