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13号 原告杨桂莉,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亮,男,1967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莉诉被告张文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莉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告张文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文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豫A158ZG号轿车,由南向北驶至新密市王超路河西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相撞,致使原告杨桂莉受伤住院,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以(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郑民二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现在原告因需要取出内固定装置,进行二次手术,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6385.22元。 被告张文亮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前期已经经过判决,这次相关费用不应该与以前的判决重复;2、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有些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3、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张文亮驾驶豫A158ZG号轿车由南向北驶至新密市王超路河西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西左转弯相撞,致使原告杨桂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桂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前期医疗费用及伤残相关费用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郑民二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维持,并履行完毕。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需取出左踝内固定,在新密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772.2元。现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6385.22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158Z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74267.55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91625.87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72.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均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期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6.51元不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90.91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住院后误工费的主张,根据原告要求出院及医院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一个月为2397.5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7.1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624.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92.2元,结合被告张文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2864.54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杨桂莉6489元(取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莉6489元(取整),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桂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张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代理审判员 梁会刚 人民陪审员 张绘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