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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与周红军、马文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42号 原告王春定,女,1966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崔建鹏,男,1986年6月3日出生。 原告崔俊朋,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崔丽杰,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42号

原告王春定,女,1966年2月6日出生。

原告崔建鹏,男,1986年6月3日出生。

原告崔俊朋,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崔丽杰,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文德,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诉被告周红军、马文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波,被告周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马文德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红军驾驶豫AK5382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王观路王家沟路段时,分别与刘战保驾驶豫AR2060号货车同向行驶、马文德驾驶的豫A97508号客车同向停放及崔春治在公路上行走相撞,导致豫AR2060号货车、豫A97508号客车又与崔书海驾驶豫A077TQ号轿车头南尾北停放,致周红军、崔书海及客车乘车人赵盼盼受伤,崔春治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三人、车损四台以及花草树木、公路设施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周红军驾驶豫AK5382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马文德驾驶的豫A97508号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周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文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春治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

被告周红军辩称,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周红军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

被告马文德辩称,1、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2、被告马文德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豫A97508车方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该车车辆信息与我公司承保信息一致,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再决定我公司的赔偿事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红军驾驶豫AK5382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王观路王家沟路段时,分别与刘战保驾驶豫AR2060号货车同向行驶、被告马文德驾驶的豫A97508号客车同向停放及四原告亲属崔春治在公路上行走相撞,导致豫AR2060号货车、豫A97508号客车又与崔书海驾驶豫A077TQ号轿车头南尾北停放相撞,致周红军、崔书海及客车乘车人赵盼盼受伤,四原告亲属崔春治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三人、车损四台以及花草树木、公路设施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周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文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战保、崔春治、崔书海、赵盼盼无责任。受害人崔春治经新密市中医院当场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78.5元。被告周红军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崔书海、赵盼盼受伤、崔春治死亡。崔书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6073.75元、误工费10869元、车损41071元、估价费1600元、拆检费1000元、事故救助服务费23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910.4元;赵盼盼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196.71元、误工费729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41.96元。

另查明,1、受害人崔春治,1965年3月28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城区青峰西路东侧西单元三层。死亡赔偿年限为20年;2、豫AK5382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豫A97508号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4、新密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份;5、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678.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房产证能够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按20年计算为447960.6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493118.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39.2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4075.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4288.54元,结合被告周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99001.98元;结合被告马文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则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1022.23元(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马文德承担5%即为4264.33元;合计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03416.76元,被告周红军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此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5437.01元,被告马文德赔偿四原告4264.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03417元(取整),其中支付四原告301417元,支付被告周红军2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85437元(取整),被告马文德赔偿四原告4264元(取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周红军负担10000元,由被告马文德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秋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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