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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均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95号 原告刘均营,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95号

原告刘均营,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均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学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23时左右,郭浩杰驾驶豫AHS192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矿区老运销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刘均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郭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费用已经处理,现原告构成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赔偿了结,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3时左右,郭浩杰驾驶豫AHS192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矿区老运销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刘均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郭浩杰弃车逃逸。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郭浩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郑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腰椎等多处骨折。前期原告对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现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HS19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有责余额为10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密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郑州千枫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和新密市工商局出具的郑州千枫装饰有限公司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档案各一份;4、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5、郑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6、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嵩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和房产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刘赖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赔偿了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证明并非原告本人出具,也不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赔偿终结,故被告保险公司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因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4天(扣除住院期间的19天误工时间),误工费为12021.82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1818元(取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618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营61818元。

二、驳回原告刘均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 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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