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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秋红与李银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66号 原告郑秋红,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友奇,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李银辉,男,1987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66号
原告郑秋红,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友奇,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李银辉,男,1987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秋红诉被告李银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友奇、被告李银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郑秋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323省道关口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李银辉驾驶豫AV879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郑秋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银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李银辉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给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2、新郑市中医院门诊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35分左右,原告郑秋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323省道关口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李银辉驾驶豫AV879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郑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郑秋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银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郑市辛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210.84元,门诊费711.3元,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在新郑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1060元。被告李银辉已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原告女儿雷秋莉系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完全小学的教师,护理期间扣发的工资为770元;2、豫AV879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医院诊断证明2份、医院结算票据1份、病历1份;3、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医院门诊票据4张、新郑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4、新郑市辛店镇辛店完全小学扣发工资证明2份、请假条4张、雷秋莉教师资格证复印件2份、工资流水明细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郑市中医院门诊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新郑市辛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有诊断证明,需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210.84元、门诊费1771.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330元、1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雷秋莉护理期间扣发的77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7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误工天数酌定为30天,误工费为3276.63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569元(取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秋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2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147元。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郑秋红85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秋红8569元(其中支付原告郑秋红7569元,支付被告李银辉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李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  文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