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东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孟运芳,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学明,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学军,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运芳诉被告张学明、张学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献堂、殷晓涛、徐汉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山西科工龙盛有限公司承包山东省枣庄市葡城水泥厂冷却塔、钢结构工程,交给其下属工厂晋能艾斯特空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晋能艾斯特空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给张学明、张学军兄弟二人施工、安装。张学明、张学军兄弟二人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先后招用原告等70余人到山西晋能艾斯特空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按图下料制作,其后运输到山东省枣庄萄城水泥厂现场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工资6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人民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资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明、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张学明、张学军系合伙关系,原告孟运芳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受被告张学明、张学军雇佣从事冷却塔、钢结构工程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5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孟云芳合计做工:肆拾伍工整,借款肆仟叁百元整,每工230元×45工=10350元-借款4300元,下欠6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原告孟运芳已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因劳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明、张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运芳欠款60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650元,张学军、张学明各负担人民币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殷晓涛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靖永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