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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与申振华、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金初字第3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 负责人张晓丽,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俊林,男,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申振华,男。 被告范永明,男。 被告朱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金初字第3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

负责人张晓丽,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俊林,男,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申振华,男。

被告范永明,男。

被告朱秀玲,女。

被告马建华,男。

被告董林庆,男。

被告卢志国,男。

被告牛晓玉,男。

被告张海勇,男。

被告陈志彪,男。

被告陈莽长,男。

被告秦海金,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兴信用社)诉被告申振华、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俊林、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振华、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信用社诉称,被告申振华于2009年1月22日在我社贷款人民币98万元,并由被告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作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9年12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催收,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归还我社人民币9.8万元,2011年6月30日归还人民币9900元,2012年7月27日归还人民币5300元,2012年8月25日归还人民币2700元,2013年2月22日归还人民币2100元,后借款人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申振华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87.1万元及利息,被告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申振华、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申振华与原告新兴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申振华向原告担保贷款人民币98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159‰,贷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并由被告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分别与原告新兴信用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作为被告申振华向新兴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申振华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如被告申振华到期未偿还贷款,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无条件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新兴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申振华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9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归还原告人民币9.8万元及该部分利息,2011年6月3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900元及该部分利息,2012年7月27日归还原告人民币5300元及该部分利息,2012年8月25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700元及该部分利息,2013年2月22日归还原告人民币2100元及该部分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87.1万元及2009年4月1日起的利息。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申振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7.1万元及利息,被告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身份。3、2009年1月22日被告申振华的借款人民币98万元借据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其还款情况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7.1万元及2009年4月1日起的利息;2009年1月22日申振华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申振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5、借款人申振华及担保人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人员身份。6、担保人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给申振华担保的事实。7、安市信联(2013)54号文件一份。8、(2012)龙金融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所有原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信用社与被告申振华、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新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申振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7.1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作为被告申振华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申振华追偿。被告申振华、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7.1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10元,由被告申振华、范永明、朱秀玲、马建华、董林庆、卢志国、牛晓玉、张海勇、陈志彪、陈莽长、秦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人民陪审员  马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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