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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红与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树良、薛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龙东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杨小红,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琪,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龙东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杨小红,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琪,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九红,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良,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海宾,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小红诉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火正化工公司)、被告张树良、被告薛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琪、李九红、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俊宝、被告薛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红诉称,2007年,被告薛海宾和张树良在合作经营安钢公司原料、安彩高科、氧化铈、硅砂等业务期间,向原告共借款240万元投入飞天火正化工公司。2012年6月20日,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借杨小红现金240万元,月利率2.5%,投入到公司,公司负责偿还该款。2012年7月26日,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被告张树良、被告薛海宾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承诺“一、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欠利息,共519000元,分两次于2012年8月至9月还清。二、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年内还清,每月按比例归还。三、2012年7月1日起,利息按2.5%结算,每月30日结算。”现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请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被告张树良、被告薛海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偿还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辩称,飞天火正化工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240万元,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缺乏客观事实根据。

被告张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予答辩。

被告薛海宾辩称,被告张树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此借款一案纯属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及张树良的行为,一切经济责任应由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及张树良承担。借款期间,被告张树良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我为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我公司是安彩高科集团公司战略合作伙伴,每年供货量(石英砂)6万余吨,实现销售收入2600万左右,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薛海宾是我公司股东,借杨小红现金贰佰肆拾万元(240万元),月利率2.5%,投入到本公司,公司负责偿还该款项”。2012年7月1日,被告张树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杨小红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整,月息率2.5%,每月付一次”。2012年7月26日,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被告张树良、被告薛海宾与原告杨小红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2007年薛海宾与张树良(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合作经营《安钢公司原料、安彩高科、氧化铈、硅砂》期间,薛海宾共借杨小红现金贰佰肆拾万元(240万元)投入公司,经协商做出以下还款计划:一、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欠利息,共519000元,分两次于2012年8月至9月还清。二、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年内还清,每月按比例归还。三、2012年7月1日起,利息按2.5%结算,每月30日结算”。审理中,证人姬四清提供2013年10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张树良偿还杨小红借款75.9万元。原告杨小红自认从2012年7月1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后,被告张树良共偿还了利息79.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有:1、2012年6月20日飞天火正化工公司证明一份;2、2012年7月1日张树良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2年7月26日薛海宾、张树良、飞天火正化工公司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被告薛海宾提供的张树良经姬四清还款证明一份。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借款证明、被告张树良借据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均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押章,被告张树良、薛海宾均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应视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杨小红认可张树良已偿还79.9万元,其中519000元系还款计划协议书第一项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30日所欠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按比例抵扣本息。即第一个月按240万本金计息,第一个月应还本金20万,第二个月起按220万本金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2.5%计付利率,该约定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天火正化工公司、被告薛海宾辩称均不应承担债务责任,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红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按240万元本金计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220万元本金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付利息,张树良已支付28万元从应付本息中按约定扣除);

二、被告张树良、薛海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杨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靖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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