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33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 负责人邢林忠,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中义,男,1974年7月6日生。 被告睢相美,男,1988年12月26日生。 被告刘爱美,女,1962年11月3日生。 被告睢平征,男,1965年8月11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枣村信用社)与被告睢相美、刘爱美、睢平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睢相美、刘爱美、睢平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睢相美由被告刘爱美、睢平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4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睢相美、刘爱美、睢平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睢相美、刘爱美、睢平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睢相美由被告刘爱美、睢平征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枣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枣村信用社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睢相美发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7月26日,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逾期未还。另查明,原告枣村信用社于2013年6月27日在河南法制报纸上对三被告刊登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枣村信用社与被告睢相美、刘爱美、睢平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枣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睢相美发放贷款后,被告睢相美付息至2011年7月26日,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睢相美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原告枣村信用社于2013年6月27日在河南法制报纸上对三被告刊登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爱美、睢平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爱美、睢平征作为被告睢相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其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睢相美追偿。被告睢相美、刘爱美、睢平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相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爱美、睢平征对被告睢相美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爱美、睢平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睢相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睢相美、刘爱美、睢平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