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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豆四胡、张思瑞、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会军,男,1961年11月16日生。 被告豆四胡,男,1971年8月2日生。 被告张思瑞,男,1954年12月18日生。 被告张华,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
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会军,男,1961年11月16日生。
被告豆四胡,男,1971年8月2日生。
被告张思瑞,男,1954年12月18日生。
被告张华,男,1983年7月6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豆四胡、张思瑞、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裴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四胡、张思瑞、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豆四胡与滑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并且保证人张思瑞、张华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确认。2013年4月17日豆四胡向滑县农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结欠原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我行人员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豆四胡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思瑞、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豆四胡、张思瑞、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豆四胡、张思瑞、张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4月17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豆四胡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被告张思瑞、张华为被告豆四胡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结欠原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逾期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有关证明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豆四胡、张思瑞、张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真实,为有效合同。2013年4月17日被告豆四胡向原告滑县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豆四胡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思瑞、张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滑县农行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3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四胡、张思瑞、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四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思瑞、张华对被告豆四胡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思瑞、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豆四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豆四胡、张思瑞、张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永杰
审判员  冯建领
审判员  王曙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