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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成诉张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韩国成,男,1956年3月16日生。 被告张永杰,男,1975年2月28日生。 原告韩国成诉被告张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成到庭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韩国成,男,1956年3月16日生。
被告张永杰,男,1975年2月28日生。
原告韩国成诉被告张永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成诉称:被告张永杰于2003年12月份从原告处购买了20180元的鞭炮,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杰2003年在原告韩国成的村庄做生意,双方认识,2003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180元的鞭炮,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零壹佰捌拾元20180元张永杰2003年12月。”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永杰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永杰欠原告韩国成货款人民币2018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韩国成要求被告张永杰支付货款20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国成货款人民币20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张永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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