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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辉诉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李俊辉,男,1987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亮,男,1985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1963年1月21日生。 原告李俊辉诉被告彭亮民间借贷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万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李俊辉,男,1987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亮,男,1985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知,男,1963年1月21日生。
原告李俊辉诉被告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彭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辉诉称:原告承包工程,被告带人分包原告的部分工程,在去工地前,被告借原告数万元款项,经结算,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625.4元及利息,鉴定费及交通费由被告负担,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亮辩称: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款项,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书写欠条,原告所说纯属虚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李俊辉让被告彭亮帮助找工人到唐山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预支款,扣除工人路费,剩余27678元被告自用,被告所找工人干活721.8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合计5052.6元,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之后被告仍欠原告22625.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手续,内容为:“106#,721.8方,单价7元,5052.6元,自用27678元,22625.4元,彭亮共欠俊辉22625.4元,2012.4.21”。被告彭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上的字迹不是被告所书写,原告申请对所举证据中的字迹进行鉴定,依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97号关于“彭亮”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认为:“欠据上的彭亮二字是彭亮本人所写”。被告又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符某某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字迹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彭亮欠原告李俊辉22625.4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书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62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字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应予以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辉欠款人民币2262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俊辉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