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015号 罪犯王平均,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焦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0至2月5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平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12日17时,被害人赵某在被告人王平均家中玩耍时,王平均持自家菜刀将赵某砍死。被告人王平军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王平均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罪犯王平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均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平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三六年八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