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012号 罪犯李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区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李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0至2月5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李伟虚构能搞到油田内部住房的事实,以为他人购买住房为名,伙同被告人李桂芹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张某甲、林某、韦某、张某乙等50人现金共某,获赃款640.25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伟系主犯。 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