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014号 罪犯邱俊浩,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俊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该院(2006)信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负共同赔偿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0至2月5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邱俊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邱俊浩伙同他人持刀闯入固始县“春日通讯”店内,采取殴打、威胁、捆绑等手段,分别将被害人韩某、王某等人控制,抢走手机49部,价值89082元,现金130元,并致1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俊浩系主犯,又为累犯。 罪犯邱俊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 本院认为,罪犯邱俊浩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邱俊浩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三五年二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