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盛光平,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原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值班副主任。 辩护人曹鹏飞、袁满,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光平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光平及其辩护人曹鹏飞、袁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份,被告人盛光平在担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调度员、值班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货主配车、装车过程中分两次收受原济源车务段庙下车站货运值班员韩某某好处费26200元、分两次收受济源市粮食经销商胡某某好处费20000元。盛光平四次收受好处费46200元人民币,均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盛光平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盛光平在接到单位领导的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根据其供述找到本案的两名行贿人,故构成自首情节。盛光平当庭自愿认罪,犯罪金额小、其家属全额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盛光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初,被告人盛光平在担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调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接受济源车务段庙下车站货运值班员韩某某(韩同时兼任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庙下经营部经理)的请求,为其在配车、装车过程中提供便利。事后,韩某某于同年2月18日和3月3日分两次向盛光平提供的建设银行卡账号汇款人民币26200元,盛光平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盛光平将该款全部退交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职务证明证实,郑州铁路局人事处任免通知,郑干直(2005)1586号,局调度所:经研究决定,聘任盛光平为主任货运调度员(股级)、助理工程师,2005年12月31日。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盛光平因工作关系认识的,2006年当时运输紧张,车皮不好走,我就和盛光平联系希望他帮助我往柳州、成都、武汉等方向发运粮食或者煤炭,他答应了。需要走车的时候,我把发运货物的请求车计划号、到站、数量等信息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告诉他,他帮我把车走了后,我按300元至500元不等给他好处费。2006年2月18日我在伊川建行按照盛光平告诉我他的建行银行卡账号,给他存了20000元。第二次是2006年3月3日,我在洛阳建行给他存了6200元。 3、书证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时间2006年2月18日,账号422433140290406,户名盛光平,存入金额20000元,存款人韩某某。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时间2006年3月3日,付款账号4367422452000496757,户名韩虎群,收款账号422433140290406,户名盛光平,转账金额6200元,客户签名韩某某。 4、被告人盛光平供述证实,2006年我在郑州铁路局调度所任货运值班员期间,济源车务段庙下车站货运值班员韩某某找我帮忙装车,是往柳州、成都方向发运粮食或者煤炭。我帮韩某某走了一部分车后,他会按照每车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好处费往我建行卡号存钱,共存了二次,一共26200元。第一次是2006年2月18日存了20000元,第二次是2006年3月3日存了6200元,我的建行卡号是我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诉韩某某的。 二、2006年至2007年初,被告人盛光平在担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调度员和值班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接受河南省济源市粮食经销商胡某某的请求,为其在铁路发运粮食过程中提供便利。2006年4月28日胡元超通过其公司员工贾某某向盛光平提供的建设银行卡账号汇款人民币10000元,2007年2月9日胡某某通过其公司员工黄某向盛光平提供的建设银行卡账号汇款人民币10000元。事后,盛光平将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盛光平将该款全部退交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职务证明证实,郑州铁路局人事处任免通知,郑人组(2006)712号,局调度所:经研究决定,聘任盛光平为局调度所值班副主任(副科级),2006年12月25日。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在济源认识盛光平的,我知道盛光平是郑州铁路局调度所的领导,我当时做粮食生意,通过铁路往广西发运小麦和玉米,当时车皮比较紧张,为了尽快把粮食运出去,我就通过电话找盛光平让他帮助走车,我把需要走车的数量、去向告诉他,他帮我把车皮走了以后,我就按每车300元到5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我手下的员工贾某某和黄某往盛光平告诉我他建设银行卡号打了20000元钱。 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我在晋城收粮食,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垫钱往他提供的一个账号上打款,我就在晋城建设银行往胡某某提供的账号上存了10000元钱。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左右,我和胡某某一起到济源办事,胡某某让我帮他往一个账号上打一笔钱,并给了我10000钱和一个建设银行账号和姓名,我就在济源找了个建设银行按照他提供的账户往里存了10000元钱。 5、书证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时间2006年4月28日,账号4367422433140290406,户名盛光平,存入金额10000元,存款人贾某某。 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时间2007年2月9日,账号4367422433140290406,户名盛光平,存入金额10000元,存款人黄某。 6、被告人盛光平供述情况,2006年初,我和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了胡某某,他当时是济源经营粮食生意的货主,胡某某让我帮助他发运粮食,我同意了。在需要排车、装车时,胡某某将济源、嘉峰等车站需要装车的数量告诉我,我通过调度所办公系统查询在途列车中是否有空棚车,以及其它各站是否有空棚车,如果有就向他所要求装车的车站进行排送。排完车后,胡某某按每车300元和500元不等给我走车的好处费,我将我的建行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胡某某,胡共分二次打给我走车好处费共计二万元,一次是2006年4月28日打给我一万元,另一次是2007年2月9日打给我一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盛光平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2、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4月1日,我局接到反映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值班主任盛光平收受货主好处费举报材料,2014年4月21日,经检察长批准,案件进入初查,侦查人员通过各大银行调取了盛光平银行明细。2014年5月5日侦查人员通知盛光平及证人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盛光平主动交代了利用调度员和值班副主任职务之便利帮助他人走车收受好处费46200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6日,我院对该案立案后,就嫌疑人盛光平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证人进行询问,调取了银行凭证。 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院反贪局于2014年7月17日移送公诉科赃款462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光平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盛光平的辩护人所提盛光平在接到单位领导的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根据其供述找到本案的两名行贿人,构成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盛光平前,已经对本案有关银行账目来往明细以及行贿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并掌握本案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故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盛光平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全额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盛光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七年,盛光平和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盛光平受贿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元,应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盛光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能退出全部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光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方 审判员 周 岩 审判员 商 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