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张湾村王某某家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银灰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上午,被害人在槐店回族镇西关派出所东一修理电动车处,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车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33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沈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韩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