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窜至位于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便民巷被害人刘某某出租屋处,用断丝钳将该出租屋门锁剪断后进入房间,将刘某某的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等配件)盗走,后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2600元。案发后胡某将盗走的台式电脑退还刘某某并赔偿其1100元,刘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及文件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胡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胡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