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31号 原告罗某,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5日生长子陈某乙,2008年3月19日生次子陈某丙。由于婚前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被告性格过于强暴,遇事不问青红皂白,张嘴骂人,举手打人,家庭事宜两人无法沟通,我虽与被告结婚生子,但因性格差异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原想被告年纪大点以后会有所收敛,可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对我打骂更加厉害。2012年9月我只好外出打工,一来躲避挨打,二来挣钱供孩子上学,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为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故依照《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提离婚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陈某乙(18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己决定;3、婚生次子陈某丙(7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五万元,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没有吵嘴打架,2013年冬因我父亲患有癌症,住院需要我护理,我自己又有肾结石,不能外出挣钱养家,双方遂产生矛盾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5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5日生长子陈某乙,现在外务工,2008年3月19日生次子陈某丙,现在罗山新华学校上小学。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3年腊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打原告,2014年正月初2,原告到信阳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同年4、5月份被告到信阳看望原告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又发生争吵,被告遂又打了原告。现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腊月份开始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