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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香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香连,女,1971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1090945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方城县古庄店乡僧官庄村漫山沟13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香连,女,1971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10909452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方城县古庄店乡僧官庄村漫山沟13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香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香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份开始,被告人郭香连在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庄店街东头处开一面包店生产、销售面包,在加工生产时掺入“泡打粉”,2014年4月13日,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对其所加工生产的面包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是150mg/kg。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香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方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村委会证明、证人李超证言、被告人郭香连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香连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残留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香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食品中铝残留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香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被告人郭香连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