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英,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61204034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北关村二里庄67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聚锋、被告人申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对犯罪嫌疑人申英生产的豆芽检查时,发现其生产的豆芽使“食品添加剂”,民警遂对申英生产的豆芽取样、送检,送检的豆芽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申英所生产的豆芽内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英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被告人申英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上午9时许,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对犯罪嫌疑人申英生产的豆芽检查时,发现其生产的豆芽使“食品添加剂”,民警遂对申英生产的豆芽取样、送检,送检的豆芽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申英所生产的豆芽内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英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该种物质属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1月4日公告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产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申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被告人申英的供述、证人牛书林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英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加工豆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申英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伟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