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广,男,1969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9070338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券桥乡闫岗村小清河83号,现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南二环路综合市场北边。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学广经方城县拐河镇西关村宋国锋介绍,在明知李国军的牛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按每斤16元(牛肉当时市场价每斤22元),以26500元价格从李国军处购买未经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牛肉1675斤,存放于其在方城县城关镇潘庄的出租房内,准备春节时向外出售。2013年11月11日被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2014年1月8日下午,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和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联合对张学广购买的未曾出售的不合格牛肉进行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方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不合格牛肉进行销毁的情况说明、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张学广经营死因不明动物产品案罚没物品处理情况说明、罚没物品处理记录、证人李国军、江州、宋国峰证言、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张学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广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未经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牛肉仍低价购入,准备春节期间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广已经将未经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牛肉购回后贮存待售,但因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查获而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学广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