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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进,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907082997,汉族,初中,住方城县博望镇皮庄村前皮庄84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进,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907082997,汉族,初中,住方城县博望镇皮庄村前皮庄84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史进在方城县博望镇张骞路中段经营福临门早餐店,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周围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史进处提取的部分油条送检,并扣押一小袋香甜泡打粉。2014年5月27日,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为480mg/kg,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进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史进的供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进违反法律规定,将生产的铝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100㎎/㎏限量标准的食品出售给群众食用,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史进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史进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东
审 判 员  陈雪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