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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六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六聚,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711006073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社旗县唐庄乡岗里村袁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六聚,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711006073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社旗县唐庄乡岗里村袁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3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六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六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1日上午,方城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位于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豫01线公路边被告人马六聚经营的“诚信快餐店”饭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所使用的食盐碘酸钾不合格,即扣押了不合格食盐4袋,每袋400克。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NY/T1040-2010标准要求。
被告人马六聚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六聚在位于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豫01线公路边经营“诚信快餐店”饭店。2014年元月初,被告人马六聚在社旗县县城西关菜市场路边一家商店购买不合格盐,当时购买了6小袋,每袋400克,每袋1.5元。2014年1月21日上午,方城县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马六聚经营的“诚信快餐店”饭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所使用的食盐碘酸钾不合格,即扣押了不合格食盐4袋,每袋400克。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碘酸钾含量不符合NY/T1040-2010标准要求,不含碘。
另查明,南阳市属河南省严重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因食物来源中摄入不足而引起碘缺乏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六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包括方城县盐业管理局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的函、马六聚人口基本信息表、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马六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六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六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六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六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六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马六聚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