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首桂明。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英。 被告方城县禾胜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清,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首桂明与被告吴玉英、方城县禾胜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胜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吴玉英、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桂明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石材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终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444551元,结果被告仅以原告借支形式支付原告加工费253000元,下欠款191551元,经原告追要至今拒绝支付,非经法律手段,原告的合法债权将难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工费1885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承包合同1份; (3)对账清单1份; (4)领款单5张; (5)工资清单、月统计表各1份。 被告吴玉英辩称:被告吴玉英系被告禾胜公司的雇工,系公司出纳。2014年8月份,原告到厂里要账,当时负责人及会计均不在厂里,原告就找到被告,让被告给算账,被告表示无权代表厂里和原告算账,原告仍纠缠被告,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按原告的口述内容给原告草写了一份单据。该单据未经原告与被告禾胜公司对账清算,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玉英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禾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债权的凭证,系被告禾胜公司的出纳在原告百般纠缠的情况下按原告的口述内容给原告出具的单据,没有相关单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被告禾胜公司欠原告款的凭证,该单据对被告禾胜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被告禾胜公司的出纳没有资格与原告算账、对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禾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借支单2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14年1月份起组织人员为被告禾胜公司加工石材,2014年7月31日原告经与被告禾胜公司的出纳吴玉英对账清算,被告吴玉英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禾胜公司下欠原告工资款191551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吴玉英、禾胜公司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的原告加工费168551元(原告起诉时主张191551元,扣除被告禾胜公司已支付的23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8551元)。 另查明:(1)被告禾胜公司承认欠原告款,被告禾胜公司的出纳吴玉英给原告出具对账中也显示被告禾胜公司欠原告加工费为191551元。被告禾胜公司称原告此次起诉主张的数额无依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有不实之处。(2)被告禾胜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5日两次借支给原告工资款共计2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质认无异议,并表示应从被告禾胜公司所欠的加工费中扣除。原告当庭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68551元(191551元-23000元=168551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禾胜公司欠原告款1685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禾胜公司出纳吴玉英给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领款单相互印证。被告禾胜公司虽对算账清单上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禾胜公司清偿欠款168551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禾胜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首桂明支付报酬款168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原告首桂明负担489元,由被告方城县禾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