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石滚,男,1961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107056039,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山头店乡蔡冯村一组,现住河南省方城县博望镇张骞南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石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石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董石滚从许昌市襄城县来方城博望镇,在博望镇张骞南路卫生院门前租房子开办早餐店,2011年4月份以来,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方城县公安局委托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董石滚经营的早餐店里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进行检测,经检测,铝的残留量为935mg/k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石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包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被告人董石滚的供述 3、鉴定意见: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石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石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石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