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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文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文伟,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708014554,汉族,小学文化,住方城县古庄店乡陶岗村陶岗157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文伟,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708014554,汉族,小学文化,住方城县古庄店乡陶岗村陶岗157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姜文伟在方城县城文化路西头路南处开一蛋糕店生产、销售蛋糕,在加工蛋糕时使用“泡打粉”。2014年5月5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其加工的蛋糕进行抽样检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54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姜文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等;2、被告人姜文伟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小凤、史廷芝证言;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伟生产、销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540mg/kg,超过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小于等于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文伟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文伟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文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姜文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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