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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秋香诉被告赵纳新、李广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李秋香,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纳新,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李广华,男,成年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李秋香,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纳新,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李广华,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秋香与被告赵纳新、李广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香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纳新、李广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香诉称:被告赵纳新于2003年8月1日经被告李广华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元,约定利率1.83%,被告李广华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纳新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被告李广华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据,我于2003年8月1日借到现金贰仟元整,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赵纳新,担保人:李广华,2003年8月1日”。
被告赵纳新、李广华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8月1日,被告赵纳新由被告李广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利率1.8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我于2003年8月1日借到现金贰仟元整,利率1.83%,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赵纳新,担保人:李广华,2003年8月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纳新归还借款2000元,被告李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约定利率1.83%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纳新向原告借款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赵纳新、李广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2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83%,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华为被告赵纳新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李广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纳新、李广华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秋香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广华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纳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纳新、李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