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彭百傲,男。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锋,男。 被告:别灵侠,女。系被告李锋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彭百傲与被告李锋、别灵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柴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彭百傲、被告李锋、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自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彭百傲、被告李锋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三张借据“借条今借到彭佰傲现金2000元整(贰仟元)09.11.30号李锋”、“借条今借到彭佰傲现金10000元整(壹万)2011.8.23号李锋2012.8.23号”、“借条今借到彭佰傲现金10000元整(壹万)2011.8.23号李锋2012.8.23号”,原告称被告李锋向其三次借款,第一次于2009年11月30日,借款2000元;第二次于2011年8月23日上午,被告李锋又找到原告要借现金20000元,当时原告处有10000元,便借给被告;第三次,因2011年8月23日上午要借20000元,仅给10000元,于是下午原告又筹借10000元借给被告。三笔借款虽未在条据上明确还款期限和利息,但在借款当时均口头约定在原告催要后本息一并偿还(月息一分),若未催要本金,一年结一次利息。2012年8月份之前,原告找被告李锋催要过第三次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别灵侠给原告结了后两次借款20000元一年的利息2400元,原告要求换条,被告别灵侠称不用换,仅把两个借条上的日期“2011.8.23号”拉掉,变为“2011.8.23号”,又在两个条据下面添附“2012.8.23号”。2013年原告又找被告李锋追要后两笔借款20000元,被告李锋一直未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22000元及应付利息(2000元借款按月息一分自2009年11月30日计息至款清之日止,20000元借款按月息一分自2012年8月23日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三次属实。2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一分,一年结一次利息,但此款在2010年本息已全部付清,还款时被告要求抽条,原告称借条未在身边,随后送过来,但一直未送还,被告李锋也未再找原告索要借条。关于20000元借款,原因复杂,2007年时,原告做泰康人寿保险代理业务,向李锋父亲介绍一份保险,原告称一年存5000元,存满五年连本带息全部偿还,年息比银行存款利息高。被告父亲便投保了一份保险,五年期满后,向保险公司追要本息时,保险公司称若退保,仅退保单现金价值19200元。被告父亲不同意,便找原告追要,原告称先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李锋便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共计20000元,待保险公司将被告父亲25000元本金和利息付清后再向原告还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后来从未追要过此20000元,两份条据日期改动(将两个借条上的日期“2011.8.23号”拉掉,变为“2011.8.23号”,又在两个条据下面添附“2012.8.23号”)系原告为了规避诉讼时效,自行将日期改动。综上所述,2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李锋向原告彭百傲借款2000元,被告李锋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佰傲现金2000元整(贰仟元)09.11.30号李锋”,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按年结息。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锋向原告彭百傲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每份借条内容均为“借条今借到彭佰傲现金10000元整(壹万)2011.8.23号李锋”。 原告提供的两份10000元借条表现形式均为“借条今借到彭佰傲现金10000元整(壹万)2011.8.23号李锋2012.8.23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00元借款,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锋辩称本息已全部还清,只是借据未能收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00元借款,因当时书写的两份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份条据对履行期限均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被告也认可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故被告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了证实2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一分,提供了两份借条[借条今借到彭佰傲现金10000元整(壹万)2011.8.23号李锋2012.8.23号]和录音一份(原告称系2013年8-10月份与被告谈话时的录音,录音中有被告李锋明确承认“我给你封了一年息”内容),证实被告认可按月息一分向原告付息,被告方称两份借条均系原告自行将日期改动,录音中声音不是被告李锋声音,对此两份证据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系模糊证据,故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000元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李锋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时约定待保险公司将被告父亲25000元本金和利息付清后再向原告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锋所借三笔借款22000元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彭百傲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22000元及应付利息(2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自2009年11月3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别灵侠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百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审 判 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柴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