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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2006年12月5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3月29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制造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2006年12月5日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11年3月29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于2014年6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于2014年6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于2014年6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贺某某的老宅院内利用5袋硝基复合肥、50余斤麸子搅拌后非法制造炸药430斤左右,后运至贺某某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的石料厂,贺某某拿出以前干石料厂剩下的10枚电雷管和10个装有成品炸药的饮料瓶,当天下午马某某、赵某某将炸药和电雷管装入事先打好的10个炮眼内。次日下午马某某、赵某某准备实施爆破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扣押电雷管6枚、炸药8公斤、起爆器一个、漆包线一盘(约140米)。经理化检验和爆炸性实验,在送检的检材中鉴定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送检的疑似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老院子内利用3袋硝基复合肥和30斤麸子生产、制造炸药250斤左右,后用汽车拉到自己的石料厂,将自己以前开石料厂剩下的5枚雷管交给炮工赵某某、王超生。赵某某、王超生将炸药和雷管装入事先打好的炮眼内后实施引爆。
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老院子内利用2袋硝基复合肥和20斤麸子生产、制造炸药170斤左右,后用汽车拉到自己的石料厂,将自己以前开石料厂剩下的5枚雷管交给炮工赵某某、王超生。赵某某、王超生将炸药和雷管装入事先打好的炮眼内后实施引爆。
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贺某某联系其石料厂工人马某某、赵某某到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贺某某家老院内,在贺某某的安排下,三人将5袋硝基复合肥、50余斤麸子搅拌混合后倒入粉碎机内,共制造出混合物约215公斤,后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其皮卡车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将混合物拉到贺某某的石料厂,准备用于生产所需。次日下午马某某、赵某某准备实施爆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提取检材送检。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混合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破性实验,送检的混合物具有爆炸性。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老院内用3袋硝基复合肥、30斤麸子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制造混合物约125公斤,后驾驶其皮卡车将混合物拉到自己的石料厂,交给工人实施爆破。
3、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其老院内用2袋硝基复合肥、20斤麸子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制造混合物约85公斤,后驾驶其皮卡车将混合物拉到自己的石料厂,交给工人实施爆破。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经营的石料厂经渑池县国土资源局、渑池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属于合法的生产经营。2014年6月27日,经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贺某某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关于贺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提取检材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破性实验报告书,渑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非煤矿产资源整合矿业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采矿许可证,资源整合联合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其中贺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420余公斤,马某某、赵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210余公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且该爆炸物系硝基复合肥、麸子配制而成,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等,故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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