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54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11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2001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8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4)93号、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天枢、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丽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姐姐刘某甲与丈夫陈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到某某市男网友王某甲家中居住意外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了赔偿金3万元。2013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预谋后到某某市从殡仪馆运尸车上抢尸体,刘某乙在某某市快速通道将殡仪馆运送刘某甲尸体的车辆骗停后,刘某某及其亲戚强行将刘某甲尸体抢走,在某某县某某乡变电站附近,张某某在刘某某明确告知去陈某甲家的目的就是将刘某甲尸体抬其家里、殴打其家人并阻拦村里群众帮忙的情况下,仍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及其亲戚朋友二十六、七人分乘四辆车将刘某甲尸体强行抬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刘某甲丈夫陈某甲家中堂屋床上,在刘某某及其亲戚殴打陈某甲家人的情况下,张某某在院门口拦住陈某甲并殴打陈某甲,刘某某等人在陈某甲家殴打其家人约十余分钟,致使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等人受伤,刘某甲的尸体被扔在陈某甲家门口无人处理,引发群众恐慌,严重影响到某某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2013年7月26日下午刘某甲的尸体由某某镇某甲村与某乙村两个村委被迫协商埋葬。2013年11月1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陈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损伤叁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甲、王某乙、周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致原告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7839.22元;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2229.06元;赔偿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3728.06元。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出院材料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陈某甲打我姐还把人撵走致其在某某市死亡是事情的导火索,去的都是亲戚、朋友,本意不是去打架的,双方都有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对方的合理费用应该赔偿。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我、张某某是去帮刘某某家忙抬尸体的,到陈某甲家后,我没有动手打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不应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并非刘某某、王某某等人预谋去某某市抢尸体,王某某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参与本案,并未参与打人,且其行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只是去帮忙,作用小,我也没有打人,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 陈某甲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6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办理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并进行了公证,因故未办理离婚证。2013年6月28日,刘某甲在某某市男网友王某甲家中居住期间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日刘某甲父亲刘某乙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金30000元。后陈、刘两家就刘某甲尸体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弟弟)租用范某某的面包车拉着彭某甲(刘某甲母亲)、刘某乙(刘某甲父亲)等人到某某市准备将刘某甲尸体抢回。期间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乘坐其安排的面包车赶到某某市帮忙抢尸体。当天下午,刘某乙在某某市快速通道将某某市殡仪馆运送刘某甲尸体(准备拉去火化)的车辆骗停后,刘某某及其亲属强行将刘某甲尸体抢走并返回某某县,行至某某县某某乡变电站附近,刘某某及其亲属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汇合,张某某在刘某某明确告知其去陈某甲家的目的就是将刘某甲尸体抬到其家里、殴打其家人并阻拦村里群众帮忙的情况下,仍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及其亲戚、朋友二十余人分乘四辆面包车前往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陈某甲家。到陈家后,刘某某亲属将刘某甲尸体强行抬到陈某甲家堂屋床上,期间刘某某等人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父亲)、张某甲(陈某甲母亲)发生厮打,张某某在院门口拦住并殴打陈某甲。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等人受伤。后刘某某等人离开,刘某甲尸体被陈家人扔在其院门口无人处理,引发群众恐慌,影响某某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2013年7月26日,某某县某某镇某甲村与某乙村两村委协商后将刘某甲尸体埋葬。经鉴定:陈某甲左耳外伤致鼓膜穿孔,经治疗已痊愈,伤情属轻伤;张某甲头部外伤致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枕顶叶脑挫裂并脑内血肿,但未出现神经系统体征,经治疗已痊愈,伤情属轻伤;陈某乙左足外伤致2、4趾骨轻微骨折,已痊愈,伤情属轻微伤(损伤叁级)。2013年12月24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合理部分可以支持。其中陈某甲在某某县中医院、义煤集团医院、某某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共30天,医疗费共8039.36元;误工费696.60元(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30天),护理费696.60元(一人陪护,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132.56元。张某甲在某某县中医院、义煤集团医院、某某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共31天,医疗费共14956.08元;误工费1416.42元(医嘱建议休息30天,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61天),护理费719.82元(一人陪护,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833.04元。陈某乙在某某县中医院、义煤集团医院、某某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住院治疗共30天,医疗费共8217.65元;误工费4272.48元(住院30天加医嘱建议休息22周即154天,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184天),护理费696.60元(一人陪护,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886.7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张某某的前科、释放证明。 (2)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王某某、张某某的抓获经过。 (3)公证书等证明:2013年6月28日陈某甲和刘某甲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该协议自办理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4)刘某乙、陈某甲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条证明:二人认可公安机关关于刘某甲非他杀的意见,不要求尸检。王某甲和刘某甲亲属2013年7月2日达成协议,王某甲赔偿刘某甲家属30000元,刘某乙领走。 (5)某某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死亡证明、某某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案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证明:刘某甲在某某市死亡后,其尸体可交家属自行处理,应在某某市火葬场就近火化。 (6)某某村支部出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明:刘某乙向某某市中心医院提供的由某某村支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某甲于2013年6月28日死亡一事经某某村支部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陈某甲对刘某甲尸体自愿不处理,遗体由其父亲刘某乙全权处理”)上所盖公章已作废。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妻子)、彭某甲、刘某乙、彭某乙(刘某某舅舅)、周某某(刘某某舅舅)的证言证明:刘某甲被其丈夫陈某甲打后跑到某某市,因胰岛素注射过量死在某某市男网友王某甲家,刘某乙领取王某甲赔偿的30000元。后刘家几次到陈家交涉,陈家不给刘某甲的户口本、也不埋人,导致刘某甲娘家人无法将刘某甲尸体从医院接出。刘某乙、彭某甲夫妇遂商量把刘某甲尸体弄回来送到陈某甲家让陈家埋人,由刘某某和王某某具体操作。2013年7月24日晚刘某乙告诉彭某乙说到某某市医院闹事把刘某甲尸体抢回。2013年7月25日,刘某某开车拉着彭某甲、刘某乙、彭某乙、周某某等人到某某市,当天下午,刘某乙明知某某市中心医院规定尸体应拉到火葬场火化,仍联系殡仪馆运尸车,并领取刘某甲尸体。当运尸车行至某某市快速通道时,刘某乙以看女儿最后一眼等为由把运尸车骗停,刘某某、彭某甲及其亲属趁机把刘某甲尸体抢走放在彭某丙(刘某某舅舅)车上后返回某某县。行至某某县某某变电站附近时停下,四辆面包车到齐后,刘某某与刘某乙夫妇及其亲属经过商量,最后决定将刘某甲尸体送到陈某甲家,彭某甲对刘某某和去的人说不要打架,有人提出要不要拿些东西,彭某甲说啥也不拿。前往陈家途中,在某某村口路边又拉上在路边等候的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当时刘某乙怕出大事下车回家,彭某乙想下车,刘某某不让下。到陈某甲家后,刘某某和彭某甲、王某乙先进到陈某甲家院,彭某乙、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及一些不认识的年青人(不是刘某某亲戚)等人下车站在陈家门口。刘某某、彭某甲、王某乙进院后与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吵着吵着双方就打开了,后刘某某几个舅舅也进院,接下来双方互相厮打,陈某甲叔叔陈某丙也过来参与了打架。期间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刘某某亲属)将刘某甲尸体抬到陈某甲家堂屋床上。打了一会儿双方都有人受伤,就停下不打了。当时打乱了,陈某甲的伤是刘某某、彭某甲造成的,张某甲的伤是陈某甲举锄头打周某某时误伤的,陈某乙的伤是王某乙和彭某甲、刘某某及其舅舅打的;刘某某,周某某、彭某乙、彭某甲也受伤了。王某某、张某某都是刘某某朋友,王某某不在打架现场。然后刘某某等人离开,走时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砸刘家去的面包车了。 (2)证人陈某丙(陈某乙弟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8时许听说陈某乙门口有人闹事,我到后见彭某甲正朝院里骂,院里有几个人拉住陈某乙打,对方参与打架的有刘某某及其几个舅舅,刘某丙、刘某某母亲、刘某某妻子等,还有些年轻人不认识。期间彭某甲骂了我,刘某某朝我左胳膊打了一下,我把刘某某眼镜夺下,用眼镜朝他头上砸了一下,刘某丙朝我背上打。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的伤不知道是谁造成的。 (3)证人赵某甲、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5日19时许,赵某甲看到张某甲家门口站有十几个人在吆喝着打,院子内传来棍子打人的声音,打了一会刘某某等人走了。张某甲、陈某乙均受伤,陈某甲坐在门口地上,刘某某头上也有血。刘某某家去的共四辆车,其中一辆把尸体放下就走了,其他三辆打完架后才离开。当时陈某丙让陈某丁通知陈某乙兄弟陈某丙去帮忙。 (4)证人徐某某、西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有四辆车、最少十几个人到陈某乙家门口,还放炮了,有人吆喝打。感觉是陈某甲媳妇尸体被她娘家人拉来闹事了,后发现陈某甲家门口有一群人正在打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见陈某甲家的人躺在门口,身上都有伤,过一会“120”救护车来把陈某甲一家拉医院了。是村里陈某戊,陈某己等人把刘某甲尸体抬到陈某甲家门口的。 (5)证人陈某庚(陈某乙叔叔)、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5日19时许,陈某庚见刘某甲她妈,刘某某等二十余人乘四辆车到陈某甲家,刘某甲她妈从头辆面包车上下来朝陈某乙院进,从第二辆面包车上下来四个人拉着一个绿色皮包朝陈某乙家进,陈某庚回到自家院听见陈某乙家院里像是打架的声音,打有四、五分钟。陈某乙追着刘某某从院里出来,两人都从地上拾砖头瓦片等朝对方打。陈某乙、刘某某、张某甲从院里出来时就已受伤,不知道是咋造成的。刘某某家的人走后,村里人去陈某乙家,几个年轻人把装刘某甲尸体的包皮抬出来放到门前。赵某乙当时见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在家门前和三四个男的撕打,后刘某甲家的人坐车走了。陈某乙媳妇头上、身上都流有血,陈某乙脸也肿着。 (6)证人范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刘某某以400元租用范某某的面包车,2013年7月25日刘某某通过范某某又租了贾某某的车。2013年7月25日中午贾某某开面包车拉三个人到了某某市中心医院,后贾某某跟着刘某某的车,在某某市快速通道处刘某某及其家人从殡仪馆车上把一具尸体抬下来,放在刘某某家人开的另外一辆面包车上朝某某县方向走,贾某某跟在后面。走到某某县黄花交警队对面,坐在贾某某车上的张某某让停车接了几个年青人,行至某某县果园变电站时,在黄花交警队停的另外一辆面包车也跟过来,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下去和刘某某等不知在商量什么,20分钟左右刘某某过来对贾某某说:"你只管开车跟着"。后一行四辆车朝某某方向开,行至刘某某家村口路边,刘某某亲戚们又上了一群人,然后经某某街道朝北去到一个村里,在一家门口停下,紧接着刘某某及其家人抬着尸体朝这家院里进,贾某某车上坐的年轻人基本都下去了,有的进到这家院子,有的堵在门口,后来那辆面包车上的年青人也都下来堵在门口,贾某某听院里传来打架的声音,十几分钟后院里的这家人拿着棍和石块出来砸车,贾某某赶忙开车跑到村子北边公路,又停一会儿,参与打架的三、四人年青人过来坐到贾某某车上,贾某某开车回县城,在物资局路口和后来的那辆面包车汇合,刘某某安排到某某饭店吃饭。事后刘某某赔偿范某某3000元。 (7)证人陈某辛(某某村村委主任)、张某乙(某某村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陈某甲与刘某甲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刘某甲死在某某市别人家中,赔偿的钱由刘某甲家人领走。7月25日傍晚刘某某家人突然强行把刘某甲尸体拉到陈某甲家中,引起打架,陈某甲家人全被打伤,后尸体被扔在陈某甲家(位于村子中间)院门口路边无人处置,因陈某甲和刘某甲娘家都不管,刘某某、彭某甲又明确表示不让埋葬,已严重影响到群众正常生活。经某某村委与某某村委协商,2013年7月26日将刘某甲尸体埋在某某村一林地内。 (8)证人陈某戊、李某甲、陈某壬、左某某、陈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刘某甲尸体没装棺材扔在陈某甲家门口,村里生产、生活秩序受到很大影响,由于群众反映强烈,某某镇政府协调某甲村和某乙村两个村委将刘某甲尸体埋葬。 (9)证人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刘某甲尸体进某某市中心医院太平间,按规定尸体出太平间须由殡仪馆车接走火化。2013年7月25日下午刘某乙持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某某村委证明、某某市东城公安分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来领取刘某甲尸体,并打电话联系殡仪馆司机李某乙把尸体拉走火化,当殡葬车行至大岭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南200米处时,坐在殡葬车副驾驶的人说死者母亲年龄大等,让再看死者一眼,李某乙下车把后门打开,停在旁边的两个面包车上突然下来几个年青人直接把尸体抢走就跑。殡仪馆司机的工作职责是把死者尸体安全送到殡仪馆火化。 (10)证人赵某丙(某某村村支书)、张焕林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死后,经赵某丙多次调解等,刘某乙家人与陈某甲家就刘某甲死亡一案赔偿金领取及尸体处理未达成协议。 (11)证人代某某、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陈某甲说有人准备到他家打他,不敢一个人回,后代某某、陈某甲一块朝陈某甲家去,走到某某村边,见到刘某戊,王某某等人。当天刘某戊开车拉着刘某丙等去陈某甲家和陈某乙、张某甲说刘某甲尸体如何处理,结果没达成一致意见。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和刘某甲半年前网上聊天认识,期间见过三次面。2013年6月27日凌晨刘某甲到我住处,晚上我回家发现她躺在床上有些异常,我联系120将其拉到市医院抢救,并打110报警,后刘某甲抢救无效死亡。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0日以来,我因刘某甲有外遇与其发生争吵,并于6月26日到公证处公证离婚协议,因缺计生证明没办成离婚证,6月27日凌晨我和刘某甲吵架后将她赶了出去。6月28日5点多刘某乙打电话说刘某甲死在某某市。7月25日下午约六、七点,我和我女儿陈某、爸陈某乙、妈张某甲在家,当时我在屋里边,听见院里有吆喝着打人的声音,出来后见陈某乙被打倒在地,刘某某、刘某某媳妇、彭某甲、刘某某的大舅、二舅、四舅、五舅等人正围着陈某乙打,有几个人围过来将我打倒在地,我跑到门口时有个男的(经辨认为张某某)在门口拉住打我不让出去。我的左耳膜穿孔说不清楚是谁打的,陈某乙和张某甲的伤不清楚是由谁造成的。刘某甲尸体不知谁抬放在堂屋床上。我认为刘某甲家人将其尸体抬到我家的原因是因为刘某甲死后其家人向我家要户口本去某某市开死亡证明,我家没给,她家认为我家不管刘某甲的后事,才来闹事。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我儿子陈某甲和儿媳刘某甲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刘某甲去某某市会网友时死在某某市,处理刘某甲尸体过程中两家没达成共同意见,出现矛盾。2013年7月25日19时许我和丈夫陈某乙、儿子陈某甲在院里准备吃饭,刘某某、刘某丙、刘某某妻子、刘某某二舅、四舅、五舅等到院内,揪住陈某乙就打,我拿手机报警,刘某某妻子夺过我手机摔在地上,后来我被打伤了,说不清楚谁打的。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刘某甲因婚外恋和陈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离家出走并死在某某市男网友家中,我和陈某甲认为刘某甲死在别的男人家本来就不光彩,刘某甲家人又把刘某甲的遗物全部拿走,因此刘某甲尸体应由刘某乙家处理。刘某乙家人一直要刘某甲的户口本说从某某市医院太平间提尸体时需要,我说要写个手续,刘家人不写,故户口本没给他们。处理刘某甲尸体后事中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25日19时许,我和张某甲、陈某甲在家,刘某某和妻子、母亲、刘某某的四个舅舅等多人来我家,刘某某等人揪住我家人就打,不知道张某甲、陈某甲被谁打伤,谁将刘某甲尸体抬到堂屋。我也拿了一根木棍朝对方人身上打,后被对方夺走,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对方的车玻璃打烂。刘某某家人走后我让亲戚们把刘某甲尸体抬到门外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姐姐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死亡,陈某甲家人不管不问,不领取尸体,也一直不给户口本,致刘某甲尸体在医院停放一个月之久。2013年7月24日我与刘某丙、王某某等为拉尸体需要去陈某甲家要过户口本,没要出来。2013年7月25日到某某市抢尸体之前我和我父亲刘某乙商量时认为去的人太少不行,医院里又有保安,因此我提出再找点儿人,我联系了王某某、张某某等。去时我开的面包车是租我朋友范某某的,到某某市后我让范某某又联系了贾某某的面包车,拉尸体是车是我到某某市租的。我开的车上有刘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到某某市后没找到医院院长,我了解到殡仪馆拉尸体的车平时只有一个司机,就提出把尸体从殡仪馆车上抢过来。当时我们给医院说同意火化,如不同意,尸体不能从医院太平间里出来。后殡仪馆拉尸体的车走到快速通道附近时,刘某乙将车骗停,接着我和亲戚们下车将刘某甲尸体抢下来放到我们去的车上回某某县(途中我在某某村又租了一辆面包车),行至某某途中,在某某变电站停下,让四辆面车会合,当时我和父母商量后,我妈提出将尸体送到陈某甲家让他家把人埋了,说几句难听说,刘某乙还说陈某甲有两个孩子,也不容易,不要打架。接下来又在某某村口接上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乙等人去到陈某甲家,到后我和彭某甲先进院,彭某甲和陈某乙抬几句杠二人互相推开了,陈某乙抓起凳子身上砸彭某甲,我推了陈某乙几下,这时陈某甲从堂屋出来掂一张锄朝我身上打没打住,我把锄夺了,然后我和陈某甲抱在一起打。彭某乙、周某某等人从外边进来拉陈某乙不让他动,彭某甲指着陈某甲骂,我朝陈某甲跺了一脚后,陈某甲拿了一张镢头砸在我头上,我揪住他又打开了。这时刘某丙、刘某丁、彭某丙等人把刘某甲尸体抬到陈某甲家堂屋。张某甲往外跑时正好陈某甲拿镢头朝周某某砸,误砸到张某甲头上,接下来陈某甲叔叔从外边掂根木棍进来啥也不说往我们身上打,我也用拳头朝他身上打,我俩从院内打到院外,我吆喝着叫王某某想让他过来拉住这人,他说陈某甲是他同学没法过去,后来这人将我眼镜打掉,同时彭某甲吆喝着让我们走,上车过程中陈某乙等人用砖头等把车上玻璃等砸坏了。王某某、张某某都没动手打人。我打陈某甲了不假,但没打那么重。我妈打了陈某甲几巴掌,陈某乙的伤谁造成的我不知道。我的和彭某甲的伤是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打的。我认为我们没有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处理这事。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5日,刘某某说他姐在某某市死了,让我帮忙去抬尸体,他还联系了一辆车让张某某接住我一块到某某市一医院门口,并让我们等殡仪馆的车出来后跟着看情况把尸体拉走。后来殡仪馆的车拉上刘某某姐姐尸体从医院出来走到市区外一座桥边停下,刘某某和其亲戚们将尸体抬到一辆蓝色大面包车上先走,我、张某某乘坐的车和刘某某的车后走,返回途中张某某接刘某某电话,让在果园318省道十字路口会合。在十字路口一共四辆车,刘某某和他亲戚们下车商量后,刘某某让四辆车一起走,还对我们的车司机说:“你们只管跟着我的车,我去哪儿你们只管跟上”,到某某村口有十来人上了前面三辆车,然后刘某某开车领着四辆车往陈某甲家去。到后我坐的车上其他几个人都下去了,刘某某带人抬着尸体往陈某甲家进,进去后不知谁把院门关住,接下来院里边传来吵闹、打架的声音。他们打着、出着,我见刘某某和另外有两个老头头上流着血,陈某甲掂一张锄撵着打刘某某,刘某某拾起一根木棍朝陈某甲打,刘某某带去的一个年轻人把陈某甲跺倒在地,陈某甲倒地时锄头背部打住其母亲的头,紧接着陈某甲父亲等人将我们的四辆车都砸了,我们没报警是因为办这事儿太缺德,刘某某带人把其姐姐尸体强行抬入陈某甲家中确实不应该。后来回到县城,刘某某把我和张某某等人叫到法医门诊部附近,对每个人分别交代若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怎么应对,还让我承认参与的一男、一女是我联系的,我不愿意承担。由于我和陈某甲是同学,打架时刘某某吆喝让我下去打我没去;张某某下车停有几分钟。在这场事中我是帮忙的,起到为刘某某助威壮胆的作用。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让贾某某开车拉着我、王某某等到某某市指定地点,刘某某打电话说某某市殡仪馆运送刘某某姐姐刘某甲尸体的车马上过来,如果他和亲戚们抢不走尸体,让我们帮忙,时间不长殡仪馆拉尸体的车过来,刘某某和其亲戚们将运尸体的车拦住后将尸体抢走放在刘某某亲戚开的面包上,刘某某和他亲戚各自开车跑了,紧接着刘某某给贾某某打电话让朝某某县回,走到黄花时王某某让车停下,说接几个人,贾某某把车停在黄花交警队对面,已有一辆面包停在那,车上坐满了年青人,车边还站有几个(我不知道谁联系的,王某某肯定认识)。王某某下去坐在那辆面包车上,站在路边的年青人中有几个上我们这辆车,王某某坐的车在前,我们跟在后边,到318省道一十字路口处停下,刘某某及其亲戚已在那等,接下来刘某某让我们都下来,对我们说:“今天咱们去的任务就是将我姐的尸体放到我姐夫家,然后我和我亲戚们再将我姐夫及其家人打一顿,你们去就是挡住村里群众不要给我姐夫家帮忙”,我当时一听去打架,说不去,刘某某没办法对我说让我去放炮,我才说行。然后我们四辆车去刘某某姐夫家,到村东边路口我下来放炮。到刘某某姐夫家门口,刘某某和他亲戚抬着尸体朝院子里进,刘某某先伸手朝其姐夫左脸打了一巴掌,接下来他俩打到一起,这时不知谁把院门从里边关住,院里打有十几分钟,门开了,刘某某姐夫跑了出来,接下来从黄花交警队对面上车的几个年青人上去和刘某某姐夫打在一起,刘某某姐夫被打倒在地。打架时刘某某吆喝王某某过去打,王某某坐在车上没动,我站在面包车旁看,后来刘某某及其亲戚们与那家人打着出来了,我没打陈某甲。后来刘某某打电话说公安已问过他,他把我们都说了,我很生气,刘某某说如果派出所问我们,就说去帮忙抬尸体,不说打架,只要口供一致派出所没办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辨认笔录、照片:(1)贾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在某某县新市场正门口上自己的车且让自己在某某县黄花附近接几个年轻人上车的人;辨认出王某某是在某某县会盟台处上车的人。(2)王某某辨认出张某甲就是陈某甲母亲。(3)陈某甲辨认出张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在自家门口拦住打自己的人。 7、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说明等。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发泄情绪,纠集多人寻衅滋事,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姐姐刘某甲死亡后尸体埋葬未能妥善处理,纠集张某某、王某某等多人借故生非,并造成陈某甲、张某甲轻伤、陈某乙轻微伤等后果,破坏了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的认罪态度、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赔偿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本案系寻衅滋事犯罪,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判决;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认为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刘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60%,张某某、王某某各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20%,并互负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132.56元,此款由刘某某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的60%即6679.54元,张某某、王某某各自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的20%即2226.5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833.04元,此款由刘某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的60%即11300.04元,张某某、王某某各自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的20%即3766.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886.73元,此款由刘某某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的60%即8932.03元,张某某、王某某各自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的20%即2977.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四、五、六项赔偿款,限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