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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周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静慧,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董静慧、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贺万新、翻译人员刘亚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季某、周某预谋后,从渑池县仰韶大街乘坐1路公交车,被告人周某用自己的包遮挡被害人柴某甲的视线,被告人季某将被害人柴某甲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后柴某甲发现钱被盗吆喝时,季某将钱偷扔到公交车的地板上,和周某一起下车准备逃离,后二人被车上乘客控制。
指控认为,被告人季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季某、周某辩称只偷了受害人200元。
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季某盗窃30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鉴于季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受害人,社会危害性小,且季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周某盗窃30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周某系从犯、初犯,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受害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季某、周某在渑池县仰韶大街乘坐1路公交车,周某用自己的包遮挡被害人柴某甲的视线,季某将柴某甲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柴某甲发现现金被盗后拉住季某、周某不让二人下车,季某将被盗现金扔在公交车地板上,准备和周某下车逃离时,被车上乘客扭送给公安民警。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甲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柴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季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季某、周某庭审中提出只偷了200元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季某、周某辩护人认为指控二被告人盗窃300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害人柴某甲的陈述证明被盗现金300元,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听被害人说被盗300元现金,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且被害人柴某甲在季某盗窃其现金得手后即拉住季某、周某,季某随即将被盗现金扔在地板上,故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季某、周某盗窃柴某甲现金200元为宜,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季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前罪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周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受害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辩护人认为季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已发还受害人,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辩护人认为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案发后赃款已发还受害人,庭审中又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季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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