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其所住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旧房西侧有野山蜂窝,怕伤到人,便携带打火机、玉米杆等到自家旧房西侧某某组北坡内焚烧蜂窝,不慎引发林坡失火。后吴某某主动向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报案。2014年8月1日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涉案过火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116697.47平方米,合175.04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吴某某的指认笔录,证人吴某甲、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案件侦结报告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焚烧蜂窝引发林地火灾,过火面积175.04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且未逃离现场,在森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