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1996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全、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AV817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10KM+800M处(位于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林业加油站处)时与王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宁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AV817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赵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631.1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据实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车主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 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所花费的费用和护理等级。 4、襄城县双喜庆典礼仪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组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只记录有2014年7月16日和17日的治疗记录,原告为软组织受伤,受伤较轻,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时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确定,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4中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二份保单无异议,本院对二份保单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王某某驾驶豫AV817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10KM+800M处时与代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宁、代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20天,需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为1629.94元+18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631.14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襄城县双喜庆典礼仪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1月份至6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145元。因交通事故请假停发工资。 王某某驾驶的豫AV817Q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的登记车主为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0时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V817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代某某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 原告代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为1809.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原告对用药并无选择权,故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营养费共为2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因此护理费用为79.56元/天×1(二级护理人数)×20天=1591.2元。5、误工费,因代某某已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其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不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45元,误工时间为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45元/月÷30天/月×20天=14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的第1-8项损失总计为5831.14元(第1-3项费用总计2609.94元;第4-6项费用总计为32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关于诉讼费,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AV817Q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31.14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