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姐。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彭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4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8年2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爱喝酒,酒后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因小事发生矛盾,被告使用开水将原告的头部、面部烫伤;2014年8月1日,原告因病(子宫切除)住院,被告仅拿出2000元钱,还与原告大吵大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两个孩子,以前被告爱喝酒,酒后与原告生气吵架,现在被告知道错了,保证以后不再喝酒,不再与原告生气吵架,请原告给被告一次改错机会。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细心照顾,原告病愈后回其娘家,被告拿礼品看望原告好几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4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08年2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彭某某庭审中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