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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俊河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5号 原告戚俊河,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回族。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马红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海东,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5号

原告戚俊河,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回族。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马红建,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海东,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正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绍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平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戚俊河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履行对其申请作出行政审批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正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正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俊河,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海东、汪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俊河诉称:被告在2007年11月16日为原告经营的豫AT7577号出租汽车办理了经营权证,后车号变更为豫ATW462号。2010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原告与正发公司的合同于2012年9月25日解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将经营者名称由正发公司变更为戚俊河,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体。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不予办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原告换发经营者名称为戚俊河、经营性质为个体的运营证。

原告戚俊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及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2、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许可证编号为豫ATG07905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经营权证;5、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豫ATW462变更车型车号的函;6、客运编号为07905的车辆运营证;7、豫地税郑字410103196610031014号税务登记证;8、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9、(2010)中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10、2014年9月15日原告缴纳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的票据。11、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的经营权证;12、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豫ATW462变更车型车号及经营权有效期的函。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被告告知原告申请变更、换发运营证所需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的回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个体出租汽车应当挂靠公司,并通过公司办理相关业务。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回复,该回复行为并无违法不当。原告的经营许可期限及经营权使用期限已经届满,无权直接申请变更换发运营证。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用以证明被告是郑州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有权制定管理性文件;2、《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3、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予以回复;4、许可证编号为豫ATG07905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权已经于2014年10月到期,不再享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资格;5、郑客管处(2011)1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不符合规定;6、郑租更(2006)46号《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关于2006年度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4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挂靠出租汽车公司经营。

第三人正发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正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原告的经营许可有效期到2012年10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营业执照自2010年10月颁发以来从未进行年检;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记载经营权有效期到2014年10月;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所属内容符合政府文件要求;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多处涂改,被告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与公司不存在关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需要核实。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戚俊河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所经营的豫AT7577号出租汽车办理了《经营权利证书》,该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戚俊河,经营权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010年9月28日车号变更为豫ATW462、车型变更为旗云,2010年9月29日经营权有效期变更为2014年10月,后经营权有效期变更至2015年10月31日。2010年6月28日原告又为该出租汽车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载明:经营区域郑州市;经营者戚俊河,企业类型个体;厂牌车型(个体)富康;车辆牌照(个体)豫AT7577;车辆总数1辆,取得经营权车辆1辆,有效期从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14年10月14日,原告戚俊河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以原告系豫ATW462号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变更换发豫ATW462号出租汽车的车辆《运营证》。原告要求将客运编号为07905的《运营证》中经营者名称正发公司变更为戚俊河,将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体。该客运编号为07905的《运营证》主要载明:经营者名称正发公司;经营性质挂靠(戚俊河);车牌号豫ATW462。

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针对原告戚俊河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对戚俊河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我处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经审核,你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程序均不符合要求,现将办理车辆运营证变更所需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告知如下:一、办理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变更须提交的材料:1、《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许可申请书》;2、原车辆运营证;3、车主身份证;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5、加盖公章的公司代码证复印件;6、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7、与所属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向出租汽车公司递交办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出租汽车公司初审后填写由权利人签名确认的申请书→向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递交申办材料→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正发公司与戚俊河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戚俊河将其所有的豫ATW462号出租车挂靠在正发公司处经营。车辆的产权、经营权的使用权归戚俊河,正发公司拥有车辆管理权。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本案中,原告戚俊河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对其所有的豫ATW462号出租汽车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被告在《回复》中称原告的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均不符合要求,对原告的申请明确予以拒绝。原告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属于《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并未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运营证的主体仅限于出租汽车公司。而被告的《回复》要求原告提交加盖公章的公司代码证复印件、与所属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出租汽车公司初审后填写由权利人签名确认的申请书等材料,致使原告无法进一步办理出租汽车运营手续,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告知原告变更、换发运营证所需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的回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对原告所作的回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拥有经营权的合法出租汽车经营者,其投入的车辆已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并领取了车辆专用牌照,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被告应按照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处理。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1日对戚俊河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设定的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要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1日对戚俊河作出的《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并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换发车辆运营证,将车辆运营证中经营者变更为原告本人,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戚俊河作出的《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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