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竹香荣,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少蓉,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总建筑师。 委托代理人张历,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长山不服被告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长山以原告与被告已协商成功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毛长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长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长山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