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河南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国峰。 原告河南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经公开招标的方式,原告被选聘为被告购买的金质·新禧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在被告接房入住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截至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2012年1月16日到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896元及滞纳金3278.4元,共计71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告与李国锋签订,而民事起诉状上所列的被告为“李国峰”,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永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广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