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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玉宗与郑州通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12号 原告董玉宗,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方金焕,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系原告董玉宗配偶。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通江机械制造有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12号

原告董玉宗,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方金焕,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系原告董玉宗配偶。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通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世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玉宗诉被告郑州通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宗的法定代理人方金焕、委托代理人祖喜星,被告通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宗诉称,2012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产品安装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8日被告派遣原告到广州安装机械设备。因被告与广州厂家出现纠纷,原告被广州厂家扣留广州直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回家后,因在广州被关押、打骂,造成原告出现精神不正常,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出院后再去被告处上班被拒绝,且部分工资未结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故让原告停工,不发工资。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3000元、2013年6月19日之前工资60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6000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工资360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被告与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合盛隆水泥砖厂(以下简称水泥砖厂)签订了购销合同,机器设备由水泥砖厂负责安装。被告本身没有安装工种岗位,经人介绍,原告懂技术,愿意临时去广东给水泥砖厂做技术指导,费用由水泥砖厂支付。原、被告之间就是这种情况,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关系,如果说这也是劳动关系,充其量也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当工作任务完成后,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因故未完成任务,并给被告造成了160000元经济损失,2013年9月23日被告方由李某甲出面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和任何关系。该协议可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补偿。原告要求支付所谓工资及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广东,到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水泥砖厂安装机器设备。当年6月原告被家人及被告工作人员从广州接回,6月29日至8月20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出院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等,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4)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2012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为此提交取款条一份,并陈述该取款条除右上角“报后未抵”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所写,是2013年3月11日原告去宝鸡出差时在被告处取款的凭据,证明此时原告已是被告工人;原告另提供借款条一份,并陈述该借款条是2013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出差费用500元,经手人是被告工作人员李某乙,在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有李某乙这个人。被告认为取款条所有内容均为原告书写,两份证据未显示是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单位职工,为此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完整。被告还主张原告给被告方造成160000元损失,被告已对原告做了相应补偿,原、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关系,为此提交2013年9月23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13年4月董玉宗前往广东安装设备期间,被广州市沙河收容所收容,在此期间,通江公司派4人前往广州找人,因多种原因给通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60000元,公司不再追究,念其家庭困难,公司给董玉宗5000元作为精神补助,已付2000元,现付3000元,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和任何关系。《协议》中有原告签字,李某甲代表被告签字。关于原告的报酬,被告陈述是水泥砖厂支付,大概是一天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因原告2013年4月28日受被告指派前往广东,6月29日至8月20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3年4月28日至当年6月29日,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起至今,其提交的取款条和借款条不足以认定,故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2013年9月23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资的主张。鉴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只在2013年4月28日至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支付2013年6月30日以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标准按双方陈述的一天100元计算,为6300元。被告主张由水泥砖厂支付原告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6月29日,数额为33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有关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通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董玉宗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6月29日工资6300元、2013年5月28日至6月29日二倍工资差额3300元,共计9600元;

二、驳回原告董玉宗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通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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