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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宏春与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750号 原告朱宏春,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 经营者刘毅,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750号

原告朱宏春,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

经营者刘毅,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宏春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好军,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的委托代理人冯新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宏春诉称,原告是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饭店的职工,2014年2月17日被招入该饭店,担任厨师之职,每月工资5500元。2014年3月9日在上班期间,接受被告单位负责人刘毅指派修理油烟管道时,被梯子砸伤手指,并做了截指手术,现已出院。目前仍住在被告的饭店养伤。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刘毅也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而原告却将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字号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毅。原告朱宏春于2014年2月17日被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之职,每月工资55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出具的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企业基本信息、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接受其管理,服从其安排,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对原告从2014年2月17日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本案系劳动者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即应当以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为当事人,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朱宏春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刘毅小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