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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邓某某,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邓某某,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余若婷。原、被告双方婚期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8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挣钱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近17年,双方夫妻感情已消磨殆尽,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余若婷,现已成年。婚前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1997年8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期间原告曾多次打听被告下落,但一直没有消息。庭审中,原告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坚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

此案因被告余某某未到庭而未予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近17年离家不归,致使原告无法与之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庭审中原告的离婚态度十分坚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诉请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应予准许。

二、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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