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少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程锦,女,2003年1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白喜苹,女,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炜永,男,2000年7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禹广裕,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湘丽,女,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母亲。 原告程锦诉被告禹炜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锦的法定代理人白喜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霖、被告禹炜永的法定代理人禹广裕和张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锦诉称,2014年8月22日20时5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上街区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香园街交叉口时,将自北向南横过新乡路的行人程锦撞伤,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右手掌掌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778.3元。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5438.3元。 被告禹炜永口头辩称,希望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判决,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证明及护理费用有异议,被告父亲禹广裕一月就2000元工资,由银行卡单据为证,希望分月偿还原告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禹炜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情况;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护理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不应当有护理费用,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程锦检查票据6张,1325元;2、原告母亲白喜苹出具收到被告2000元收据一张。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不能进行折抵。 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有住院医师签字及医院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5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上街区新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香园街交叉口时,撞上自北向南横过新乡路的行人程锦,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 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右手第1掌骨骨折;3、头外伤(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擦伤。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3日共22天。陪护证明显示伤后需休息治疗两个月,休养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行石膏固定,伤后六周后门诊复查;2、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颅情况继续观察,如有不适详询外科医师;4、不适随诊。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778.3元;2、住院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年计算60天共计4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22天共计2200元;4、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22天共计660元。以上共计15438.3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325元,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禹炜永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程锦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全部票据9103.3元(包含被告支付的检查费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乘以22天)、护理费4773.86元(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员29041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一人护理)、营养费2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以上各项共计14757.16元。 医疗费9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三项共计9983.3元,护理费4773.86元,共计14757.16元。因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比照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禹炜永全部承担,但应扣除被告禹炜永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325元,剩余损失11432.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炜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锦剩余损失11432.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根据诉权适度原则,由被告禹炜永负担185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程锦负担65元;另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程锦。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匡鹿颖 |